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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22万 不是公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3日13:06 西部商报

  挪用22万 不是公款?

  临时聘用的业务员最终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被判5年

  本报记者 魏娟 为您报道 在担任国有企业的聘任业务员期间,李某竟将单位22万余元货款挪为己用,并在案发后潜逃3年。记者昨日获悉,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审理后,对此案

作出一审宣判,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

  业务员6年挪用22万

  李某今年40岁,1997年8月被聘为兰州某供应站的业务员。据检察机关起诉称,1996年至2002年,李某在任兰州某供应站的业务员期间,先后挪用公款2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任兰州某供应站业务员的6年(1996年至2002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销往金昌、嘉峪关、酒泉等地的多家公司和超市的保洁品、系列化妆品的货款没有上交单位,而是全部归其个人使用。

  案发后,李某逃往外地。2005年3月,被北京铁路公安局抓捕归案。同年3月18日被拘留,4月8日被执行逮捕。

  随后,兰州某供应站将李某以前所交的风险金(2万元)、扣发的工资(7350元)、奖金(8000元)用于冲抵所欠货款。 2005年9月5日,李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挪用资金罪被判5年

  经审理,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企业聘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挪用货款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李某挪用公款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被告李某系兰州某供应站聘用人员,据此,法院一审作出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依法追回剩余赃款19万余元。

  记者:本案中,法院为何以李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

  法官:本案中,李某虽是国有企业的业务员,但他是被企业聘用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刑法之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李某属受国有企业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记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有何区别?

  法官:两罪名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首先,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性质。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

  其次,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再次,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记者: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两种罪名在量刑上有什么大的区别?

  法官:在量刑上,挪用公款罪的处罚力度要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对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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