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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疑不诉为什么原则上要国家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08:54 检察日报

  ●从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性质看,存疑不起诉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无罪 认定。

  ●“错案赔偿”中的“错案”是以诉讼结果最终无罪为标准,“错案追究”中的“错案”则以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为前提。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以国家赔偿为原则,以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

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为例外。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是当前刑事赔偿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较大的问题。一方面,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赔偿,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在同一检察院,对于证明程度相类似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处理结果也大相径庭,有的决定赔偿,有的不予赔偿。另一方面,由于存在“赔偿案件就是错案”的认识误区,少数干警在刑事批捕环节因为担心赔偿而不敢批捕或者过于提高逮捕条件,在刑事赔偿环节则存在着不愿赔、能不赔尽量不赔的倾向。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确保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不同观点

  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一为赔偿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已被羁押的,应当一律予以刑事赔偿。存疑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在于“疑罪从无”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主张存疑不起诉就是推定被告人没有犯罪,也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因而对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视为侵权事实已被依法确认的依据,只要不存在国家免责情形,应一律予以赔偿。

  二为否定说,即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不管是否已被羁押,都不予刑事赔偿。存疑不起诉中的“证据不足”不能等同于“没有犯罪事实”,而有无犯罪事实是确定对“错误逮捕”是否进行赔偿的唯一条件;逮捕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不意味着逮捕错误。因此,对于逮捕时符合逮捕条件即逮捕合法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折中说,即认为有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予赔偿,有的则不应予以赔偿。存疑不起诉案件复杂,被不起诉人的犯罪嫌疑程度不等,同样作存疑不起诉的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均有所不同,但都存在一定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因此,对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赔偿程序,应当依法进行确认,根据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决定给予赔偿与否。

  ■分歧根源

  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刑事赔偿责任问题之所以发生如此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

  1.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一些机制性冲突。

  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其关于“错误逮捕”的规定,依据的是1979年的刑诉法。根据1979年的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事实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因而国家赔偿法把逮捕的证明标准与起诉、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相等同,要求作出逮捕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起诉、判决有罪的证明程度,把“没有犯罪事实”设定为检察机关承担“错误逮捕”赔偿责任的唯一条件。而现行刑诉法是1997年1月1日实施的,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应当适用新刑诉法。新刑诉法根据逮捕、起诉、审判所处的诉讼阶段及性质不同,将逮捕的证明标准与起诉、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相区别,将批准逮捕的事实条件设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从而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这样,就意味着对一个有可能完全是“正确”的逮捕即逮捕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符合逮捕的其他两个条件,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因“证据不足”而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导致对“正确逮捕”却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从而与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对“错误逮捕”承担赔偿责任相冲突,这是存疑不起诉案件刑事赔偿责任争论之症结所在,也是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起诉案件设定先行依法确认再进入刑事赔偿程序的依据所在。

  2.国家赔偿法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不能涵盖国家赔偿的所有情形。

  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因此,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当具备统领、指导国家赔偿的灵魂品质,对赔偿法的立法起到价值上的指导作用,是各项国家赔偿制度和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效力贯穿整部赔偿法的始终。但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国家赔偿基本原则并不具备这一要求,从而导致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争论,并直接影响了对赔偿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多数学者据此认为,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单一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有些学者则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不仅确立了违法责任原则,而且同时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责任情形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国家工作人员追偿责任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导致这一争论的根源在于国家赔偿法总则对基本原则概述不当,违法责任原则的效力不能适用于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的所有情形。

  3.“错案赔偿”与“错案追究”中的“错案”概念界限不清。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刑事赔偿中“错案赔偿”主要包括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三种情形,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可见,刑事赔偿中的“错案赔偿”是以诉讼结果最终无罪为标准,它追究的是对无罪的人而羁押的司法机关的责任,对办案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要求,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或称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1998年6月26日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二条对“错案”的界定是:“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因此,“错案追究”中的“错案”是以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为前提,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错案赔偿”与“错案追究”中的“错案”概念在法律意义上显然不同,但因为文字上同一,致使实践中往往把“国家赔偿”与“错案责任”相混淆,有的学者和司法人员错误地认为,只要进行国家赔偿的案件,肯定就是错案,甚至把对被捕者进行国家赔偿作为错捕的认定标准,从而导致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由于惧怕“错案追究”而不愿对损害者进行国家赔偿。

  ■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以国家赔偿为原则

  笔者认为,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以国家赔偿为原则,以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为例外。其理由如下:

  1.从国家赔偿法的渊源看,职务侵权与民法责任具有一致性。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渊源。这些规定表明,第一,这种职务侵权责任并不以职务行为违法为前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只要受到国家职务行为的损害,就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第二,国家赔偿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国家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从本质上讲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并无二致,都是侵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致损害的行为,只是侵权的主体有所不同,因此,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一致的。

  2.从存疑不起诉的法律性质看,存疑不起诉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无罪认定。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般认为,该条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定罪权仅属于人民法院;二是在法院认定有罪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三是法院的一切判决均应依法作出。该条往往被学者们视为对我国刑诉法奉行无罪推定原则的有力论证,对证据不足存疑案件作撤案、存疑不起诉、判决无罪均由此原则所推导。因此,存疑不起诉的效力,在程序上具有终止公诉的效力,即当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之后,意味着对人的强制措施与对物的侦查措施的解除,以及整个公诉程序的终结;在实体上,存疑不起诉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效力,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人民检察院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不是一个有罪决定,只是在法律上推定犯罪嫌疑人无罪,因而在实体上,存疑不起诉是一个无罪的认定。

  事实上,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识不断接近的一个过程,司法实践中作出的批捕决定在形式上程序上基本上都是合法的,但从实体上讲,如果批捕时对案件事实的初步认识判断被后来深入全面的调查所推翻,证明被捕人无罪,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捕人有罪而作无罪处理,都是司法活动的合理终结,也是司法活动侵权存在可能性之所在。通过对职务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救济调整公私利益,正是国家赔偿的主要功能。因此,对法律上推定为无罪而作存疑不起诉的人给予刑事赔偿,正是对这种因司法侵权而遭受损害的个人的一种补偿。

  据此,国家对无罪羁押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两点:1必须是已经受到羁押;2诉讼结果为无罪。只要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并且不具有国家免赔情形的,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存疑不起诉案件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对存疑不起诉案件应以国家赔偿为原则。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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