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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解除合同不应附加条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13:02 大众网-农村大众

  2005年5月5日,王某与某印刷厂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600元,转正后每月800元。当年5月5日至8月4日,王某一直在单位上班,8月5日,王某正式通知单位要离开该厂,并请该厂支付7月份工资。该厂称王某突然提出辞职会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须等单位招聘到新的人员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扣发其7月份工资。王某认为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走人,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单位不服仲裁委裁决,王某遂向平阴县法院起诉。平阴县法院受理后,调解不成,依法判决该印刷厂立即为王某办理解除劳动

关系手续,并支付其7月份工资。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就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管是什么原因,也不需任何条件,用人单位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和阻挡。另外,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付清全部债务,并一次性清偿。

  张伟王敏孔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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