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应增设单位犯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4日17:17 法制日报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为行政执法人员,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笔者认为这不利于查处和打击此类犯罪,理由如下:

  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增设单位犯罪符合实际需要。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为单位利益而“以罚代刑”的现象屡见不鲜,不少是以“集体研究”的名义出现。如果此类行为得不到有效查处,无法从根本上遏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

  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增设单位犯罪符合立法本意。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比较接近的规定。199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为谋取单位或小集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第一次对单位的徇私舞弊行为作出处罚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试行)》中对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形作了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单位犯罪可实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自由刑处罚的单罚制原则。因为行政执法机关经费资金系国家财政拨款,对单位判处罚金不具有刑罚惩罚的意义,并且刑法分则存在着单位犯罪的单罚规定,如刑法第396条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秦静)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