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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车辆出事保险公司照赔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5日09:02 法制日报

  本网讯江俊涛 李昌明 记者郭宏鹏 福建省南安市某保险公司在一份车险合同中,因为没有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车辆超载的免赔责任,近日在一起官司中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令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黄某、陈某车辆损失险93000元。

  2001年3月,黄某、陈某合伙购买乘龙牌货车一辆,登记车主为黄某。2003年3月28日,陈某向南安市某保险公司投保货车车辆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50万元。该保险合同及

所附保险条款均印刷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

  2003年9月8日,陈某和黄某雇佣的驾驶员谢某驾驶上述货车行经同安路段时,因制动不灵,追尾撞上一辆大货车,造成两车一起翻车损坏并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明,投保的乘龙牌车辆核定载重量7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载重量40吨,扣除折旧残值后,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为93000元。事后,黄某、陈某向南安市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赔偿金及保险公司逾期赔付期间的银行利息。

  但南安市某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明陈某车辆有超载的情形,并认定陈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事故是由于车辆超载导致的,保险人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拒绝黄某、陈某的理赔要求。陈某和黄某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同安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南安市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确有作出上述解释的证据。此外,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法院认定南安市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徐兰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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