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剔除法律中的“技术性歧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6日10:02 上海青年报

  □廖德凯

  在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然而,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却不及她的有城市户口的同学的一半。在重庆市发生的一起车祸赔偿案件,再一次引起人们对现行城乡分割的赔偿制度的讨论和思考。

  按照一些专家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死亡赔偿金”应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按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来就不应当等同,在赔偿参数设置的问题上,应尊重我国的现实国情,尊重客观存在的城乡差别。”

  这一理解实在大谬。如果“死亡赔偿金”应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本来就不应当等同”,那么,在当事人死亡后,所依据的就不应当是一个群体的平均收入,而应当依据该个人的收入或预期收入。坚持现行“死亡赔偿金”合理的观点,其实是过分突出了法律的“技术手段”,而忽略了现行制度所造成的城乡公民的法律歧视问题,忽略了法律最根本、最重要的意义所在。

  法律在生活中的作用,不仅仅是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对纠纷的平息。更重要的是,在法律的施行中,人们能够得到法律方向性的指引和暗示。基于此,法律就不仅仅是一种技术手段,不是一台运算机器,而是要充当人们生活信心和社会公正秩序的增强剂。因此,法律在制定中,必须要有公正、平等的理念贯彻始终。

  就我国而言,现实国情就是城乡差别“客观存在”,但是,尊重其存在的“实际”,不是尊重其存在的“应然”。经济的城乡差别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一种实际,而对于法律来说,却不能够制造法律的城乡差别。相反,法律在城乡问题上的统一、平等,更有助于减小经济上的城乡差别。另一方面,法律的公正,不仅仅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更在于制定中对所有公民的平等设计。

  “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分割制度,最大的危害正在于由于过分强调技术作用而导致了对农村公民的法律歧视。从表面上看来,或者说从经济上看来,似乎城乡之间的不同赔偿正体现了“股份式”的平等,但是,法律不能按股份来计算,如此城乡分割,既影响了公民社会的平等理念,又增加了更多的非理性纠纷,难让人“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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