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三月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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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7日15:47 法制日报 |
新华网北京1月26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56号国务院令,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新华社受权于26日全文播发此条例。 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 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办理丧葬事宜。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供养对象,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条例共分总则、供养对象、供养内容、供养形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共26条,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农村五保户财政来供养 法意 本网记者 李立 国务院今天公布了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这个将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的新条例明确规定,农村五保户供养资金由财政支付。 据悉,目前我国符合供养条件的农村五保户计570万人。但调查显示:截止到2004年底,只有328万户农村五保户得到了供养,其余242万户农村五保户并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救助。新条例的实施,意味着供养所有农村五保户,政府责无旁贷。 地方财政成为供养资金主渠道 新条例第11条规定,地方财政要在预算中,安排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户的生活。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规定。同时,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11条还明确,农村五保户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五保户所有。 提供上述新的供养资金渠道,是这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2003年以来,随着我国农村税费改革的逐步推开,原来供养五保户的“村提留”和“乡统筹”等,都陆陆续续取消了。以财政资金来保障供养,政府是做了应该做的事情。 审核审批要在40天内完成 新条例规定了相对严格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程序。同时也要求乡镇政府和县民政局,不得在审核审批过程中拖拖拉拉。 谁有权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例规定,应当由村民自己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有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报送评议意见和相关材料。 乡镇政府应当在20日内,将审核意见等报送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新条例要求乡镇政府要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复核。申请人、村委会和村民,都有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 供养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去年我国农村五保资金需求量为124.5亿元(2004年全国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5×570万)。如何把这些上百亿元资金真正送到五保户的手里,条例规定了严格的监管措施。 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就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定管理制度。 第19条规定,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就农村五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和供养标准、资金使用情况等,条例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另外,对有关行政人员来说,审批不公,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如果有关行政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敬老院等供养机构人员,有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供养款物行为的,将分别予以行政处分、罢免、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养对象及内容一如既往 这次新修条例,没有改变原条例对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的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还是老年、残疾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也无能为力的。 供养内容也还是5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五)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或已满16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新条例共7章26条。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在新条例实施之日废止。 本网北京1月26日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