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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携毒途中被抓 一人尚在等候交接合伙运送毒品如何认定既遂未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06日09:36 检察日报

  案情:任某和邓某合谋帮人运输摇头丸。由任某将摇头丸从市区货主处带到同城的另一处,准备交由邓某带到外省。任某到达交接地点附近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任某指认,抓获在交接地点等候的邓某。

  分歧意见:对于任某和邓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任某和邓某应以共同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犯定罪处罚。理由是运输毒品是行为犯,任某已经起运毒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齐备,因此任某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而邓某与任某事前合谋、分工运输毒品,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也应以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犯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任某和邓某应以共同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定罪处罚。理由是运输毒品行为人以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毒品,是运输毒品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属于犯罪未遂。任某和邓某的目的是将毒品带到外省,由于公安人员的抓捕而没有达到目的,因此对于任某和邓某都应以共同运输毒品罪的未遂犯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和邓某构成共同运输毒品罪,任某是既遂犯,邓某是未遂犯。理由是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共同实行犯中各共同犯罪人的未遂或既遂可以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一个共同犯罪人的未遂或既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未遂或既遂,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只有在完成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任某已经将毒品起运,当然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犯,但邓某因公安人员的抓捕而未完成法定行为,因此仍是犯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任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邓某为运输毒品的犯罪预备。运输毒品罪行为上有空间性的要求,指将毒品从甲地转移运送到乙地的行为,同一城区的转移不能认为是运输。因此不能认定任某是运输毒品,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邓某准备接货后将毒品带到外省,但尚未拿到毒品,运输毒品的行为尚未开始,是运输毒品的犯罪预备。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涉及的第一个争议是任某和邓某是共同犯罪还是应分别定罪。从客观行为来看,任某和邓某都实行了将毒品转移运送的行为,都可以直接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评价之。但任某和邓某事前经过合谋,任某不但知道自己要将毒品带给邓某,而且知道邓某要将毒品带往外省;邓某也同样不但知道任某要带毒品给自己,而且知道任某的毒品是从某货主处拿来的,邓某自己则要将毒品带往外省。任某和邓某所实行的以毒品转移运送为内容的合谋行为表明,任某和邓某实施的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他们在整个共同行为中,分别负责市内取毒、运至市内预定地点、移交转运、外省交毒的连续运输行为中的部分环节。对他们的行为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不仅可以解决任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运输行为的争议,而且可以准确认定各自的罪责,恰当地定罪量刑。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争议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理论上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毒品是否运达目的地为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毒品是否起运为标准。笔者认为,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和未遂,应以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的,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尚未齐备的,是运输毒品罪的未遂。根据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罪体行为是运输行为,实施了运输行为即为运输毒品罪犯罪构成的充足要件,构成本罪并不以将毒品运达目的地为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第二种观点更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罪体要求,只要行为人起运毒品,进入运输状态,即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本案涉及的第三个争议是共同犯罪各行为人是否完成犯罪的问题。因为我国刑法对此问题未作专门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首先,任某和邓某是运输毒品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整体,只要一人着手犯罪,整个犯罪就应视为已经进入着手状态,即使有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尚未来得及着手实行犯罪,也不能对未着手的行为人以犯罪预备论处。只有在全部的行为人已经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均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时,才是犯罪预备。其次,认定各行为人是既遂还是未遂,应根据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特点决定。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共犯是共同实行犯罪,即使其中有人实施未遂,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既遂,则共同实行犯全体均应以既遂论。但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仅适用于结果犯。结果犯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其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每个人的行为都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而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要一人的行为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应认为全体共同犯罪人为既遂。但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则应由行为的不同特点决定。如果共同实行犯中部分人实施犯罪构成规定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犯罪目的,则一人既遂就应视为全体既遂。如果每个人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则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只有在完成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形成共同实行犯中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现象。在本案中,任某和邓某是分工负责,分段运送,共同将毒品运往外省,这个犯罪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任某和邓某分段实施的运输行为。任某实施完成了运输行为,因而是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但邓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完成运输行为,因此是犯罪未遂。

  (作者单位:广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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