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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域名:驰名商标保护遇到新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06日09:36 检察日报

  ■域名具有国际性、永久性、唯一性等特征,区别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地域性等特性,且域名有其独立的商业价值,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设立。

  ■域名恶意注册的行为实际上妨碍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欲将自己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权利,法律对这种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应当加以调整。

  ■有条件地承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只有在恶意抢注的前提下,域名注册人对域名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才视为侵权行为,而当域名仅作互联网地址静态使用而并非用于商业目的,即使该域名中包含他人的驰名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随着因特网的普及,域名已不再是一陌生的名词。具有利益价值的东西的出现总会给法律注入新鲜的血液,同时也提出了挑战。在域名侵权案中,恶意抢注行为属于核心侵权行为。

  一、域名和商标的区别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主体通过计算机在因特网上登录的地址。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作为字符标识是为方便人们访问某个网站或发电子邮件而设计的。而商标是指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志。域名和商标都具有识别功能、宣传功能、排他功能,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域名具有国际性,商标具有地域性。互联网的国际性决定了域名的国际性,域名在互联网上不受地域限制,更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的限制。商标具有地域性,只在特定国家和地区范围内受法律保护。

  第二,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商标具有相对唯一性。域名一经在先申请注册就在事实上排除了相同域名存在的可能性。而商标只是在一国范围内,在某一类商品或服务上是唯一的(当然,驰名商标除外),与域名相比,商标具有相对排他性。

  第三,域名构成简单化,商标构成复杂化。域名的识别性主要来自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其中自用域名代码又通常被称为中心域名。中心域名通常由英文字母、中文、数字及其他特殊符号组成,只要这些构成要素与众不同,即能登记注册成功。与域名相比,商标的构成要素种类繁多。

  第四,域名具有永久性,商标具有时间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有效时间为十年,虽然期满时可以向商标注册机构申请续展,但还是不同于域名的永久性和不用续展的特性。

  鉴于域名具有国际性、永久性、唯一性等特征,区别于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地域性等特性,笔者认为域名不应该归属于知识产权,且域名有其独立的商业价值存在,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设立。

  二、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的原因

  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网络时代域名的商业性、商标性,使其商业价值不断高涨。

  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和广泛商业化,商业活动已从传统的网下交易发展到网上交易,并且网络的宣传力度是任何一项媒体所无法比拟的。域名作为“网上商标”,其商业价值也变得不可估量了。

  (二)域名注册规则不够完善,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缺乏沟通。

  目前世界各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多为民间组织,对域名的注册没有行政管理权,而且他们一般不负责商标检索,对域名注册大多采取不审查政策,只在技术层面上加以规定,而且普遍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这不能有效防止域名注册申请人使用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导致域名与商标权利出现冲突。

  三、恶意抢注行为的界定

  目前法学界将域名和商标的冲突表现归为三种行为:一是“恶意抢注”行为;二是善意使用,即域名注册人没有恶意抢注的目的,只是出于偶然因素,使注册的域名和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巧合;三是权利冲突,即两个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不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如果都申请以该注册商标作为域名,而且两个商标权人申请的域名在字符组合上也完全相同的情形。

  其中第一种即恶意抢注行为属于域名侵权案中的核心行为,本文主要针对此种行为进行论述。笔者认为《辞海》对“抢”字有两种解释:“(1)争夺,劫取。如抢先,抢劫。(2)赶紧,争先。如抢修,抢收,抢种。”其中第一种解释中“劫取”是贬义的,“争夺”是中性词;第二种解释“赶紧”,“争先”是中性词。因而对“抢”字不一定是贬义的,对“域名抢注”也相应地有以下理解:第一,域名本应是商标人甲的,而乙“劫取”甲的域名而抢先注册。此时,“域名抢注”属恶意抢注。第二,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谁先申请注册域名,谁便是该域名之权利人。在商标尚未构成驰名商标时,甲虽为商标权人,但乙将甲的商标名称善意抢注为域名是合法行为。此时“域名抢注”实为域名的争先注册,目前这在各国都是受到鼓励和支持的。所以,“域名抢注”的定义有欠妥当,有学者也论证了域名抢注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域名恶意注册人注册的这种行为实际上妨碍了注册商标所有人欲将自己商标注册为域名的权利,法律对这种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应当加以调整。

  承认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恶意”这个衡量标准怎么来拿捏值得思考。我国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1)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2)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3)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4)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5)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为恶意的认定提供了九条详细的标准。该法案比较周密地考虑了商标持有人和域名注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也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四、在域名注册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较高信誉,为相当范围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对域名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法学界有诸多不同的意见。一、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当然地延伸到网络世界;二、有条件地承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即域名仅作互联网地址静态使用而并非用于商业目的,即使该域名中包含他人的驰名商标,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对驰名商标采用反淡化手段。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驰名商标具有极大的商誉价值,对驰名商标的损害是无形的,一旦损害发生就很难挽回损失,而且利用驰名商标来提高点击率是一种“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应当予以驰名商标在域名领域中的特殊保护。依据WIPO《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第六条第(1)款规定:至少在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域名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依该规定,认定域名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2.该域名被恶意注册或使用。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即只在恶意抢注的前提下,域名注册人对域名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才视为侵权行为。国际上已有相关的做法,如WIPO在其1999年4月30日通过的《互联网络名称及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议题》中将该行为列为可以启动统一争端解决程序的“域名注册不当”行为之一。美国的《制止网上占地消费者保护法》ACPA规定对抢注驰名商标域名的侵权行为,一律不以抢注人使用域名为前提。美国法院认为域名注册人虽然对域名未进行使用但是其待价而沽,仍构成商业性使用。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时才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域名注册领域。

  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主要是指美国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1964年商标法(又称《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中定义“淡化”一词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虽然反淡化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驰名商标,给驰名商标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反淡化的提出却带来了一个问题。假设采用反淡化手段是正当、合理的,那么我们就会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拥有商标就拥有了域名,商标的注册人天然地享有了注册域名的权利。因为按照反淡化理论的逻辑,只要是驰名商标,一旦将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标记注册为域名就会削弱或减少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就必然地导致域名注册的无效。如前所述,商标和域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两者是分离的,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也不属于主权利和从权利的问题。反淡化的手段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域名和商标的本质区别相矛盾。这个理论背景的提出意在维护美国的知识产权的有利地位,并不当然地适用中国的国情。

  (作者单位:北京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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