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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挪用公物行为的司法认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07日08:55 检察日报

  在一定意义上,挪用公物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挪用公款,但法律仅规定对挪用特定公物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那么,对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该如何处理?

  在刑事法律中,挪用公物犯罪中的“公物”可分为特定公物和一般公物。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挪用特定公物的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对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然而,一概否认挪用

一般公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妥当,特别是对于挪用一般公物价值巨大的情形,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是否适当,值得进一步研究。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特点

  公共财物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同类客体,一般表现为公款和公物两种形态。其中,挪用公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经合法手续,擅自将公共物品挪作个人使用。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特点主要有:

  1.挪用公物具有违法性。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共物品为个人所用,其违法性集中表现为故意违反有关公物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批准许可擅自挪用。挪用特定公物为个人使用的行为,还具有违法性,即违反刑法的明确规定。

  2.挪用公物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挪用公物的行为对公共财物构成现实的威胁或实际的损害,即挪用公物的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都有相应的侵害。挪用公物尤其是挪用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是行为人利用公物的某种使用价值,从中获取个人利益或收益的行为,其危害性显而易见。同时,挪用公物具有公然性和挑战性,是对党纪、法规、法律的公然违反,社会危害性十分明显。

  3.挪用公物具有“衍生性”。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挪用公物的行为已经成为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重要形式。一些人正是利用刑法规范的缺失,肆无忌惮地长期挪用公物,损公肥私。实践证明,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成为其他一些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的重要手段,衍生了其他犯罪。例如,一些公物明为公有实为私占私用,如公车全家用、公寓全家用,甚至外出旅游也是公车接送,全程“公物接待”;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长期占用公物,谋取私利,致使价值巨大的公物损坏或者丧失使用价值;还有的以公物为个人借贷或者债务进行担保、质押,使公物处于风险之中;还有的将其经管的公物先长期挪用、再低价出卖给自己人,甚至挪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这些行为不仅严重违法,有的情节严重,已经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

  挪用公物的行为方式,比较常见的有三种:一是“公物私用”,即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的便利,未经合法手续,将公物直接挪作私用,这是比较典型的挪用公物行为。二是“以物挪物”,即行为人不是从业务往来单位收取货款,而是擅自换取等价物品并挪作私用,或者直接以某种公物换取另一种物品并挪作私用。三是“以物挪款”,即擅自变卖公物并将变卖款挪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挪用特定公物犯罪的三种类型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物犯罪仅指挪用特定公物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其犯罪对象包括国家为救灾等用途的拨款、临时调拨款物以及社会支援捐献的特定款物。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特定公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参照挪用公款罪规定。具体而言,挪用特定公物犯罪有以下三种类型:

  1.“超期未还型”挪用特定公物犯罪。所谓超期未还型挪用特定公物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三个月未还,是指挪用特定公物在三个月时间内没有归还被挪用的特定公物。至于案发前是否归还,与构成犯罪无关。因为只要挪用特定公物行为侵害特定公物使用权法益的程度达到犯罪的要求,是否案发前归还对犯罪构成没有影响。三个月未还就是强调被挪用的特定公物脱离单位控制的时间达到“较长时间”,这是罪与非罪的一个划分标准。

  2.“营利活动型”挪用特定公物犯罪。这类犯罪要求数额符合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并且无挪用时间的限制。所谓营利活动,是指以合法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挪用特定公物进行个人营利活动的情形,主要是把公物作为营利活动的投资股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如将单位所有的交通运输工具、房产私自出租等营利活动。

  3.“非法活动型”挪用特定公物犯罪。这类犯罪原则上没有挪用数额和时间的限制,也不论非法活动是否完成,但同样应当符合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所谓非法活动,是指挪用特定公物进行走私、非法经营、倒卖文物、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这里的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并不局限于犯罪活动。

  ■挪用公物案件的司法认定

  1.对挪用特定款物犯罪案件的认定。

  挪用特定公物犯罪是挪用公款罪的一种形式,并且应当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挪用特定公物类挪用公款罪,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是犯罪对象严格限定于七类特定公物。即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公物,包括由国家预算民政事业为上述用途调拨的公物和社会组织、人士为上述用途支援捐献的公物。

  二是根据行为人挪用的目的和用途,正确区分挪用特定公物的犯罪类型。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三种挪用特定公物行为构成犯罪,在挪用数额上都以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区分的关键是是否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的挪用目的和用途是什么?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没有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从挪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归还,那就是超期未还型;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则分别构成营利活动型或者非法活动型挪用公物罪。

  司法实践中有时三种类型相互交叉,需要认真甄别区分。如,用特定公物抵偿个人借款或者为个人债务担保的,应当根据原借款或者债务的用途来认定挪用行为的性质。具体来说就是,因个人合法的生活消费等非营利性活动而发生的借款或者债务,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用以清偿,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属于“超期未还型”;因从事合法营利活动而发生的借款或者债务,进而挪用特定公物抵偿的,属于“营利活动型”;因进行非法活动而发生借款或者债务,并挪用特定公物进行归还的,属于“非法活动型”;挪用特定公物虽不直接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而是为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做准备(作为注册资金或财物,进行工商登记、社团法人登记)的,应分别认定为“营利活动型”或“非法活动型”;挪用人明知(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使用人的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特定公物的实际用途认定挪用行为的性质,挪用人不知使用人的使用用途和情况的,应当以挪用人的主观认识确定其挪用行为的性质。

  三是科学折算挪用数额。挪用特定公物案件必须对被挪用的特定公物进行数额计算,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没有具体的换算方法,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特定公物折价应从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出发,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属于国家定价的公物,应按挪用人作案时的国家定价计算;不属于国家定价的,按挪用人作案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对于耐用性物品应按其使用价值计算折价数额,而消耗性物品应按其价值折价计算。

  四是准确认定归还等情节。对于超期未还型和营利活动型挪用特定公物犯罪,案发前全部归还被挪用的特定公物的,可以从轻处罚,是一种从宽量刑情节。因此必须准确认定挪用特定公物犯罪案件中是否归还等情节。如果挪用人将特定公物变卖,并在三个月内买回被挪用公物的种类物,就是一种归还行为;如果挪用人将特定公物变卖,无法买回被挪用的特定物,就不可能归还。

  2.对挪用非特定公物违法案件的认定。

  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即使情节严重,依据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不能构成犯罪,而作为一般违法案件处理。但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不少人主张,应当完善刑法立法,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挪用非特定公物违法行为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变卖被挪用的公物并挪用变卖款归个人使用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论处。因为公物的变卖款属于公款,行为人变卖公物是其挪用公款(变卖款)的手段。如果行为人除了挪用变卖款归个人使用外,用部分变卖款又买回公物,那么其挪用变卖款部分构成挪用公款罪,买回公物部分仍然为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违法行为。

  二是挪用非特定公物情节不严重的,一般而言作为违纪行为处理,不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三是挪用非特定公物情节严重的,目前只能按照一般违纪行为处理,但在有了相关立法以后,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论处,以体现法治平等精神和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所谓挪用非特定公物“情节严重”,是指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给国家或集体造成政治上、经济上的恶劣影响或重大损失。其中,对于构罪的起点数额,可比照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起点数额,而挪用次数、营利数额或非法所得可作为量刑从重情节。

  作者单位:兰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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