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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人员也应有资格要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07日08:55 检察日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第九十四条还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这说明刑诉法只是对翻译人员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没有明确规定达到何种程度算“通晓”。笔者认为,刑诉法应对翻译人员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1.有利于保障聋、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翻译人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如果翻译人员的水平达不到正确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意思的水准,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而司法机关在聘请翻译人员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去衡量是否达到了“通晓”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到聋哑学校聘请聋哑老师作翻译,有的司法机关找家里有聋哑人的家属临时作翻译等等。因司法人员多数不懂聋哑语,翻译人员在法庭上是否翻译正确实际上无法判断,仅以翻译人员讲的意思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如果翻译人员错误地翻译犯罪嫌疑人的意思,致使本来应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这样,显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有利于法律对“特殊专业人员”资格标准的统一。翻译人员与司法鉴定人员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都属于特殊专业人员,照理都应有“资格证书”之类的书面凭证作为从事专业服务的法定依据。而从目前情况来看,《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员规定了非常严格具体的资格要求,而对翻译人员的规定就显然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致造成各地司法机关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各自为政”的情况。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诉法对翻译人员的资格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致使各地司法机关在聘请翻译人员时没有统一标准,聘请翻译人员较为随意,因翻译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有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笔者认为,应在刑诉法中补充规定翻译人员的具体资格标准。

  (作者单位:浙江省武义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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