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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蕴含的法律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09日16:43 南方周末

  ■法律之治

  □信力建

  最近,偶从网上看到公务员报考资格的规定,其中有两条引起疑问,一是规定年满18周岁以上至35周岁以下,二是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按此规定则35周岁以上和大专以下学历

的人将失去报考公务员的权利。这两个条件从正面看是赋予部分人报考的权利,从另一方面看就是剥夺了一部分人报考的权利。需要研究的是,剥夺这一部分人报考的权利是否确有法律的依据。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2章第11条关于公务员应具备的条件,相关的规定是“年满18周岁”,“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并没有要求35周岁以下和大专文化程度的规定。由此得出结论:对于报考资格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而是违法的,应予撤销。

  类似的问题在其他领域也时有发现,即通过一些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作依据而只是某些部门想当然地限定某种“资格”,这种“资格”的设定往往是不平等的,因而表面上看是赋予“资格”,实际上是对公民平等权利的否定和剥夺。这涉及到我们这个社会最具本质性的公民权利保障问题,必须引起政府以及全社会的关注。

  我们这个社会到处充满了“资格”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资格”可以意味着巨大的财富:有的人可以凭借不明不白的“资格”得到优越地段土地的开发权,一夜成千万巨富。“资格”可以意味着某种特权:有的人的子女可以花很少的钱上最好的幼儿园,其他人只能望园兴叹。这种“资格”的不平等可以分为先天的和后天人为造成的两类,但无论哪一种,都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都在应取缔之列。

  平等权并非事实上每个人都能在政治经济生活中实现资源平分和共享,它意味着机会的均等。比如选举权并非所有人都享有,须满18周岁,当选为国家主席须年满45周岁,并非所有人都有这些权利,但每一个人都有年满18周岁、45周岁的时候,因此,这一机会对每一个人是平等的。因此,对资格的设定不是一概而论地加以否定,但要责疑其设定是否违反了机会均等的原则。我国从上世纪50年代初开始,由于消费资源极其短缺和思想上缺乏法治意识,建构了城乡分立的体制,人为地划出了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身份差异,造成了社会巨大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的事实状态现在依然存在,但身份上的差异已经有缩小的趋势,证明了我国政府在消除不平等方面正在作出不懈的努力。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民,如果发现某项资格的设定侵犯了自己的平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文涉及的公务员报考条件问题,除了与公务员法规定不符以外,也明显违反机会均等原则。为什么36周岁就不能考公务员呢?过去的科举考试也没有这样严格的年龄限制,头发白了还照样考。设定这一限制的部门,能提出35周岁以上的人不得参与考试的法律依据,并证明此规定没有违反公民平等权的原则吗?至于大专文化程度问题,实际操作上对“程度”难以考量,只能是凭学历,由此剥夺了大专以下学历人士的机会,他们中许多人可能实际水平远超过大专程度,剥夺这些人的参考机会,无疑也是违反保障公民平等权利的宪法精神的。

  我以为公务员考试可以向更多的人敞开大门,并且尽量给予考试的方便,或者像托福考试那样,随时可以上网考,第一次考试合格之后给予公务员候补资格,然后是各部门需要人员时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组织候补者进行第二次考核,合格者依法录用。这样做既能实现机会均等,又能让有关部门获得真正急需的人才,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整体素质和机关效能。“资格”是身份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背后的法律问题就是公民平等权利的宪法保障。现在政府行政方面的许多工作都是围绕资格的设定和审查进行,从政府转变职能的角度看,应当是把工作重点更多地转移到提供各类社会服务上来,而逐步减少资格的设定和审查。同时,相关部门在设定某种资格限制的时候,一定要树立起保障公民平等权利的宪法保障意识,既要看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又要看是否符合机会均等的原则,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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