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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乱收费征税并无法律障碍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0日00:00 红网

  2月9日,红网发表谢茂明先生《对学校乱收费征税没有法律依据》,针对2月7日《新京报》发表本人《对乱收费征税虽无奈却合法》,称我“认为对教育超标准收费也在合法的征税范围之内。这种观点犯了法律适用的常识性错误。”我有“错误”不要紧,可谢先生认为税务部门“对学校乱收费征税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却是值得商榷的。我的文章所表明的观点是:“征税无须考虑应税所得是否合法”,原题为《征税并非让教育乱收费“合法化”》,《新京报》发表时将标题作了改动,我也认同。我认为,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

出的有关通知,使税务部门对学校乱收费征税有据可依,税务部门对学校乱收费征税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谢先生的文章称我的文章“犯了法律适用的常识性错误”本身就是一种错误的推断。关于对学校乱收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是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出的,我想这个通知的全文谢先生应该是看到了的。谢先生的文章中指出该通知的“这一规定与国务院《营业税暂行条例》不相符”,其理由是超标准、超范围择校费、赞助费在《营业税条例》规定的税目内“找不到”,现在对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税是“附加了免征的条件”,“作为税法和税收政策的执行机关的税务部门,在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还找不到一条它可以突破国务院行政法规而设置征税条件的规定。”据此就推断出“向学校超标准收费征收营业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推断出我的观点是“错误”的。

  我国在制定和颁布一些法律规范文本时,往往考虑到将来形势发展变化会使法律规范在制定之初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大都制定了“留有余地”的条款,授予法律规范文本相应部门对“未尽事宜”的“解释权”,这是否也应该作为一种“法律常识”,引起运用法律推断是非者的足够注意呢?也许,谢先生正是忽视了这一点,才“找不到”向学校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收营业税的法律依据的。我国现行《营业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这就是意味着国务院自颁布《营业税条例》之日起,就授予了财政部对营业税征收与减免范围等一些“未尽事宜”的“解释权”。因此,财政部有权与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发出通知,作出对学校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可视为向学校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收营业税的依据,由于国务院在颁布营业税法规时的事先授权,它就具有与现行《营业税条例》中规定同等的法规性效力,各地必须遵照执行。

  既然如此,税务部门对学校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征收营业税,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了,同时也不存在违反行政机关“法无明令即禁止”的原则,我发表在《新京报》上的《对乱收费征税虽无奈却合法》一文的观点并无“错误”可言,我认为“征税并非让教育乱收费合法化”的观点和《新京报》认为“对乱收费征税虽无奈却合法”的观点也是完全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谢先生在文中说“没有法律依据的征税,也是属于乱收费。”这种说法很欠妥,“税”和“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能混为一谈的,笔者曾发表文章专门就此谈过一些看法。

  对于谢先生文中对教育乱收费征税预设的三个“负面影响”,我基本认同,也曾发表文章表示过担心,这也是公众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所表现出一种普遍担忧。但是,会不会出现这些负面影响,这些负面影响会不会大于其正面影响还有待实践来检验,更何况,任何事物在其发展变化过程中都有其两面性,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由于有负面影响就不征这种税。我倒是觉得,这次国家明确对教育乱收费征税是对传统税收理念的一次巨大冲击,具有“破冰”意义,开了对“非法所得”征税的先河,如果以此为“突破口”,逐步建立、健全、完善税收制度、法律及其征管方式,实现对所有的“非法所得”的全面征税,必将拓宽我国税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各种乱收费,让违法者再增加一个“偷税罪”,也有利于震慑、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稿源:红网)

  (作者:吕霜)

  (编辑:潇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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