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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文件被退回是否构成“视为送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4日10:42 法制日报

  本期嘉宾 高 菲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本期嘉宾 杜新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仲裁员

  本期嘉宾 赵秀文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仲裁员

  本期主持人 陈煜儒 (本网经济部记者)

   话题背景

  日前,一起仲裁案件的程序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在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水景酒家(下称酒家)的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酒家以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这些理由具体包括:(1)第一次开庭之前寄送被申请人的所有仲裁文件包括仲裁通知(含仲裁申请书)、指定仲裁员、开庭通知等均被申请人截留,并签署“已搬迁”字样退回仲裁委员会,因此,事实上所有这些仲裁文件并未有效送达被申请人。因为依据仲裁规则这种情形,不能“视为”仲裁文件已经送达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据此未享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如何在仲裁实践中既能充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又能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不当拖延仲裁程序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这应该是所有从事仲裁实践与理论工作的人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

  【议题一】仲裁文件被退回可否构成有效的“视为送达”

  主持人:仲裁文件的有效送达是顺利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什么叫做仲裁文件的“视为送达”?什么情况下发生仲裁文件的“视为送达”?仲裁文件被邮局或对方当事人退回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仲裁文件的“视为送达”?

  高菲:仲裁文件的“视为送达”与司法文件的“公告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为“拟制”的送达,而非真实的送达。在仲裁实践中,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地址搬迁、变更或者转移而未告知他人的条件下,仲裁文件事实上不能真实地送达到一方当事人手中,致使仲裁程序不能顺利地进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或者仲裁规则规定将有关的仲裁文件以任何一种方式送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即视为该仲裁文件已有效送达该方当事人。

  我国目前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文件“视为送达”方式的仲裁机构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无论是以往的还是现行的仲裁规则,两仲裁机构都规定了“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赵秀文:“视为送达”的前提是:经投递或经合理查询都找不到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进行“视为送达”。实践中,通常是第一次依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送达被邮局退回(不是被一方当事人退回),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经过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搬迁的地址,仲裁委员会便仍旧以原地址(此时即应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再次送达,此次“送达”的文件绝不得退回,称之为“视为送达”。

  法律上“视为送达”的关键点在于,将有关的仲裁文件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如果有关的仲裁文件没有投递给当事人,而是将有关的仲裁文件退回了仲裁委员会,不能称之为“视为送达”。“视为送达”必须是“视为送达”给了当事人,而不是退回了仲裁委员会。退回仲裁委员会,不可能“视为送达”了当事人,也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视为送达”了当事人。

  杜新丽:仲裁文件通常是被邮局退回,如果是被对方当事人退回,不仅不能构成对一方当事人的“视为送达”,而且对方当事人的此种行为,实质上已构成侵权。

  此外,“视为送达”必须是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否则不能称之为“视为送达”。因为,当事人因变更或搬迁地址不明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仲裁委员会第一次送达被退之后,一方当事人负有合理查询对方当事人新地址的义务。如果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经过合理查询便再次以原地址作为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进行送达,不构成“视为送达”。实践中常有一方当事人明明已经在工商等部门作了变更通知,但由于没有经过合理查询,致使仲裁通知仍旧依据原地址送达,这种送达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视为送达”。

  【议题二】仲裁文件未有效“视为送达”会造成什么法律后果

  主持人:“视为送达”本来是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一种拟制的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并非是真实意义上的送达,因此,“视为送达”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和要求,如果所谓的“视为送达”不符合规则要求的前提条件和要求,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如果原来没有送达当事人的仲裁文件经过补救全部有效送达了当事人,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高菲:如果“视为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前提条件和要求,等同于仲裁文件没有送达。仲裁文件没有送达一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便不可能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定仲裁员、按时提交答辩和反请求、要求仲裁员回避、参加开庭等一系列仲裁权利。一方当事人不享有与对方当事人相对应的同等的仲裁权利,对该方当事人就会出现不公平,此种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面临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风险。

  赵秀文:倘若一方当事人开始没有收到有关的仲裁文件,但后来经过补救,收到了有关的仲裁文件、参加了有关的仲裁程序、当事人依法所应享有的仲裁权利比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定仲裁员、提交答辩和反请求、参加开庭、必要情况下提出仲裁员回避等都得到行使,整个仲裁程序就已是一个完善的仲裁程序,仲裁庭作出裁决后,法律上,当事人就不得再以仲裁文件未送达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

  杜新丽:补救的目的在于当事人仲裁权利的行使。如果经过补救,当事人实实在在地行使了权利,这就是一个有效的补救。但是,倘若当事人事后虽然收到了全部的仲裁文件,但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指定仲裁员以及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能够实现,实际上是一个落空的补救,就仍存在着仲裁裁决可能会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当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权利,不是可有可无,没有正当理由,此种权利不得受损或被剥夺。所以补救要有实际效果。

  【议题三】仲裁文件的未有效“视为送达”如何补救

  主持人:如果仲裁文件的送达因未符合有关的前提条件和要求而未构成有效的“视为送达”,如何对此进行补救?对未有效“视为送达”的补救是否会不当拖延仲裁程序从而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高菲:对未有效“视为送达”的补救实际上非常简单,即将未有效“视为送达”的仲裁文件再次进行送达。仲裁文件的送达或依法进行的“视为送达”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不是保护某一单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只要送达或“视为送达”不符法律或规则规定,就应进行重新送达或“视为送达”。

  赵秀文:如果仲裁机构在送达或“视为送达”方面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导致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仲裁权利受到贬损,以后在裁决执行程序中,必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麻烦,那时才是真正地拖延了当事人的时间。

  杜新丽:与其以后在执行裁决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中的问题争执不休,不如严格把握每一步仲裁程序。重新走好每一步仲裁程序,使当事人真正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意思自治的仲裁权利,不仅不是不当拖延仲裁程序,反是更好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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