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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有规定而旧法没规定的情形应参照新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4日10:42 法制日报

  如何解决新旧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出现的问题,是新公司法施行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课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不同情况:新公司法有规定而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新公司法的规定放宽限制而旧公司法的规定明令禁止;新公司法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旧公司法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那么,如何解决以上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呢?本篇重点谈谈第一种情况,即新公司法有规定而旧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

  对这个冲突的处理原则应该是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

  在公司法里,这种情况又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问题:

  新公司法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是公司法新增加的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由于旧公司法第149条规定除了公司减少资本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因此,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无从建立。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对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出现的股东决议,异议股东可否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笔者认为,异议股东大多是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对于公司经营方针、政策基本上没有发言权,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所以当公司的发展目标与其投资的目的相冲突时,他们无法要求公司购买其所持股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又是受限制的,因此异议股东往往无法及时退出公司。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考虑,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应当给予他们最后的救济权利。对于这类案件,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并参照新公司法予以判决。异议股东与公司协议的期限为60天,应当从2006年1月1日起算,异议股东与公司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90天内至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新公司法第58条至第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问题:

  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对于经过股权转让后成为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规制?是应当在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就直接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规定一定的期限,让公司自由选择是变更为一人公司还是吸收新的股东,恢复复数股东公司?笔者倾向于后者。

  因为如果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直接变更为一人公司,可能会存在以下的问题:第一,由于新公司法对于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至3万元,而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直接变更为一人公司意味着必须增加资本,实践中可能存在股东无力增资的情况;第二,由于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该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甲、乙两人投资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A,A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B(法律没有禁止股东为法人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假如甲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乙,A公司变成了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此时B公司的存在就变得违法了;第三,即使以上的情况都不存在,而余下的这个股东只是暂时没有找到合适的合作伙伴,并不想变更为一人公司,但法律如果规定必须按照一人公司的制度去规制,那么就会给当事人带来许多麻烦。不光要变更登记,还要变更营业执照,先变更为一人公司(注明股东的性质),等找到合作伙伴后,再变更回复数股东的公司,这样会影响股权的及时转让。因此,在股权转让后,允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自由选择公司的法律形式更符合实际。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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