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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说探望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4日15:29 大众网-农村大众

  案例一:母亲的探望权不能随意剥夺。2003年6月,农村少妇张芬与丈夫马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之女、3岁的小佳随马某生活,抚养费由其父自行负担。离婚时,马某曾与张芬签订书面协议,承诺小佳每两月可以随母亲生活一周。之后,马某未按该承诺执行,多次设置障碍阻挠张芬探望女儿。2005年6月初,思女心切的张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承诺,确认自己的探望权,并增加平常探视时间。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同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探视问题马某曾给张芬作出书面承诺,她要求

被告履行承诺并无不当,但鉴于小佳尚且年幼,张芬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健康考虑,她要求每两月接走小佳一周,对女儿的生活规律不利,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探视时间,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张芬于判决生效后每隔两个星期的星期日上午8时至11时30分在马某的居住地,由马某陪同探视小佳。

  点评:这是一起探望权纠纷。探望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定期或不定期看望未成年子女或与子女相处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无故违反承诺,长时间阻挠原告探望其女儿,这对于身为母亲的张芬来说确实难以接受。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争议双方对子女探视的时间及方式,维持了父母子女之间应当享有的亲情关系。

  案例二:探望权不能随意行使。梁女与邻村男青年孙某婚后育有一子亮亮,今年10岁,系小学3年级学生。2003年,梁女与孙某因感情破裂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亮亮随母亲一起生活,孙某每两周到梁女处探望儿子一次。一年后,梁女顺利组建了新的家庭,一家三口儿开始了新的幸福生活。但孙某离婚后生产、生活却屡遭挫折,至今仍孤身一人。渐渐地,孙某不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探望规则,越来越频繁地到学校探望孩子。有时当着亮亮许多同学的面,诉说前妻的不是。在孙某的影响下,亮亮很快产生了自卑感,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在多次找人劝说未果后,梁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孙某的探望权。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行使探望权时必须遵守协议约定或裁判确定的方式和时间,以避免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现孙某的探视行为已不利于亮亮的身心健康,遂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中止孙某的探望权。

  点评:父母子女之情,属于天理人伦。子女渴望父母疼爱之意,人所共知。《婚姻法》在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的同时,又在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实践中,也有滥用探望权的现象,有的父或母频繁探望子女,或违反探望的约定或规定会见子女,以致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影响其身心健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下列6种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及其监护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中止父或母探望的权利:1、对未成年子女存有暴力、虐待、歧视、遗弃或其他不尽教育、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健康的,但有证据表明已改正的除外;2、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3、有赌博、酗酒、吸毒、卖淫、嫖娼等恶习屡教不改,或其他恶劣行为的;4、曾有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等罪行而无明显悔罪表现的;5、封建迷信思想严重或受“法轮功”等邪教影响较深而无悔改的;6、其他应终止探视权的事由。本案中,梁女与孙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探望儿子的时间和方式,但被告却违反协议,频繁地到学校探望儿子,并在事实上已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法院判决中止了被告的探望权。当然,原探望权人及时改正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视行为,并经法院确认的,可以恢复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案例三:离婚双方能协议放弃探望权吗?2004年5月,韩钢与妻子胡敏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其婚生女儿由韩钢抚养,胡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同年12月,胡敏遭遇车祸致残。因失去劳动能力,自2005年1月份起,胡敏未能按期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探视女儿也因此而遭到韩钢的多方阻挠。去年3月底,胡敏和韩钢达成“胡敏不承担女儿抚养费、也不得探望女儿”的协议。“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思女心切的胡敏要求探望女儿被韩钢拒绝。无奈之下,胡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探望女儿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敏与韩钢离婚后,虽然在“协议”中放弃了探望女儿的要求,但该“协议”内容涉及身份关系,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要求探视女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胡敏可以在每个星期六的上午探望女儿,韩钢应予以配合。

  点评:这个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可否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在我国,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这既是自然血亲关系的一种客观伦理要求,也是身份关系的法律要求。所以,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但不是离婚双方之间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义务。故对这种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离婚双方是不能作任意处置的。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不变的,不过两方在行使这种权利义务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具体抚养行为来实现和履行其对子女所负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和履行。所以,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了子女的利益,在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时应遵循不得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对方实现和履行对子女的抚育权利义务行为还负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离婚双方是无权协议放弃探望权的。另外,从《婚姻法》第38条第3款“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的规定来看,探望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中止,不存在可以由法院剥夺或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的可能。故本案中,胡敏仍然享有法定的探望女儿的权利。

  案例四:爷爷、奶奶享有探望权吗?1999年初,林芳与同村青年周军结为夫妻。夫妻俩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斗。2003年,林芳、周军夫妻俩经法院调解正式离婚,3岁的女儿朋朋由林芳抚养,周军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离婚初期,朋朋的爷爷、奶奶经常到林芳的住处看望孙女,林芳对此并未介意。但是后来老两口来看望孙女的次数越来越多,而且常常不经老师同意就将朋朋带出幼儿园,致使孩子无法正常上课。更令人难以容忍的是,在林芳组成新的家庭后,两位老人并未收敛自己的行为,经常在前儿媳的家里一呆就是半天,严重影响了林芳的家庭生活。2005年9月,林芳一纸诉状将前公婆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系被探视人的爷爷、奶奶,如果双方均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视孙女也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其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女,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两被告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探视原告之女。

  点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从《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看,有权行使探望权的民事主体只能是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也就是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平心而论,法归法,情归情,虽然法律认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没有探望权,但法律也没有禁止他们探望晚辈。在现实生活中,作为被探视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如果双方均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视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也是人之常情。通过探望,既有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又能满足老人的情感需求,对于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和人际关系有益无害。再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法院作出了“被告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探视原告之女”的判决,但他们仍然有探视孙女的途径和方法,因为孩子的父亲仍然享有探望权,他可以通过与前妻达成协议的办法,在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方式,包括约定可以把孩子接回家中,和爷爷、奶奶共享天伦之乐。这样,老人能否探视孩子的难题也许就能迎刃而解。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王增杰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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