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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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5日08:27 法制日报 |
本网哈尔滨2月14日电 记者郭毅 保险公司营销部经理于建飞在任时,伪造现金收讫章、公章及保单,利用虚假合同骗得保费330余万元,挥霍一空后获刑无期。330万元向谁追偿?于建飞就职的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在黑龙江省巴彦县有个石姓生意人,在他商店对面就是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巴彦县兴隆镇营销部(简称太平洋巴彦营销部)。石某与时任太平洋巴彦营销部经理的于建飞时常碰面。2003年的一天,于建飞向石某推荐了一种“太平盛世、长虹两全”的分红型保险。经于建飞多次热情推销,石某自2003年9月4日起到2004年7月11止,先后六次把现金人民币3305412元交给了于建飞,购买长虹两全分红型保险。于建飞给了石某5份盖有“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公章”的保险单和交纳保险费的收据,另一份保单,于建飞只给了他一张其亲笔所写的交纳保险费收据。石某的6份保单,投保份数达1683份,每份保险金额为一万元,假如石某发生意外死亡,其保险受益人可从保险公司领取数千万元赔偿金。 石某的安全感还没持续一个月,2004年8月,他就听说于建飞调到了外地一家保险公司,他便到太平洋人寿哈分公司咨询他的保险由谁来负责。假保单被识破,诈骗案发。 被骗的石某来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004年10月,公安机关将于建飞依法逮捕。据于建飞交代,他在任兴隆支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自己保险公司经理的身份,通过伪造假保单、私刻公章等手段还骗取了包括石某在内的多人的保费,总金额近500万元。2005年9月,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于建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于建飞罪有应得,可石某的330万元损失向谁追偿? 2006年2月13日,石某将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于建飞作为第二被告与之对簿公堂,要求退还保费。石某认为,作为于建飞的主管单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及时防止和发现于建飞的欺骗行为,有严重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于建飞在诈骗活动中是伪造现金收讫章、公章及保单,利用虚假合同进行的诈骗,而且诈骗的地点也不是于建飞所在的营销部,而是在石某的商店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5条第1项的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石某的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李滨在庭审中则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石某有理由认为于建飞作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营销部的经理有权代理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作为太平洋人寿的代理人,于建飞收取的保费就应该视为公司收取。同时,李滨指出,于建飞在到太平洋巴彦营销部工作之前,填写的个人履历表中称,于建飞曾于1997年4月至2001年8月在某保险公司当过业务员。但石某调查取证后查明,于建飞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并没有在某保险公司工作过。而依据有关规定,担任营销部经理之职的人必须在保险部门工作年满3年的期限。依此原告认为,正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审核于建飞的身份,让其坐上了经理的位置,并最终酿成了这种后果,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参加旁听的一位业内人士说,本案焦点在于单位是否应负连带责任,而这就要看单位有无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第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法庭调解,法院将择日宣判。 (责任编辑 郑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