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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歧视案”胜诉乃司法技术之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06:00 光明网
王琳

  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地域歧视案,近日经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作为被告的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向作为原告的两位河南籍公民赔礼道歉。

  尽管本案被广泛冠以“全国首例地域歧视案”之名,但在个案上,却是作为民事领域的名誉权案件被提起和被受理——虽然多数人更愿意将本案当做一宗违宪诉讼来看待。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一条款也有其明确的宪法依据可循。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此个案中,深圳龙岗警方的横幅标语,因未具体指明某一河南人为“敲诈勒索团伙成员”,但无论从惯常的语义理解,还是从严密的逻辑上看,一个普通的公民都可能意识到这条标语所内涵的对河南人这一整体的歧视。

  从专业的角度看,这种歧视主要基于特定地域之上的歧视,它首先侵害的便是宪法规定的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当然,任何公民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也应受到追究。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平等权的行为屡见不鲜,形态各异的种种歧视不一而足。如种族歧视、就业歧视、性别歧视等,都于近年引发过激烈的争议。同为侵犯平等权的地域歧视,虽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但作为警方公开对某省份作出直接点名式的表示,仍然显得触目惊心。

  但我国在违宪诉讼上也存在矛盾:《立法法》虽将违宪审查权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实施,但对于执法行为或者私主体的宪法侵权,如何进行有效的救济,未有规定。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一些影响巨大、意义深远的“宪法诉讼”,都不得不假借民事诉讼的渠道提起。此“全国首例地域歧视案”亦不例外。

  所以,调解结案的“地域歧视案”之胜实乃是司法技术之胜,而非宪法诉讼之胜。

  “全国首例地域歧视案”的意义仍在于违宪审查制的启蒙,而不在于个案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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