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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赔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08:30 法制日报

  理由:其本人和家属常年工作生活在县城机械按户口性质套用赔偿标准有失公平

  郭玉祥 卢义林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因户口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那

么,进城打工且在城里安家的农民,在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适用何种标准呢?2月1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诠释。

  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的李某户籍所在地在海安县角斜镇某村。1995年1月,李某与家住县城的兰某登记结婚,随后在某公司当驾驶员,并在县城置有房产,长期在县城工作、生活。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货车的孟某发生碰撞,李某跌倒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将孟某及为孟某驾驶的汽车提供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超过20万元部分的损失由孟某赔偿。

  就李某亲属主张的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李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两被告均认为,李某虽然在城里生活多年,但其户口性质是农民,李某的农民身份,并不因为其在城里生活而有所改变,因此,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计算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时,应当综合李某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李某与兰某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李某在海安县城亦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亦在海安县城,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及被告孟某均有过错,事故责任应当由双方分担,故对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孟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按责承担。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孟某赔偿30%,即3万元。

  此案宣判后,审理此案的法官特别提出,目前我国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收入存在较大的差别是不争的事实,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有较大的改变,以死者的城镇或农村户口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体现了我国现实存在的城乡差别。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本案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如果死者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为20余万元;而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只有9万余元。但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在城镇打工或定居,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并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所以,无视个案的特殊性完全以户口性质来套用赔偿标准对一些农村居民特别是进城务工多年的农民来说有失公平。

  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农民,但其在县城生活十多年,在县城亦有较稳定而可靠的收入,主要消费亦在县城,李某的死亡,必然影响李某家庭的共同消费水平及家庭积累,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所以,在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死者李某在城市生活多年,就应该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计算基准地,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李某死亡的损失。

  (责任编辑 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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