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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期间获取的言词证据能否被排除在证据之外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08:30 法制日报

  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侵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此期间,办案单位或享有法律规定权力的调查取证人员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这四种言词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具有证明能力,是否应该排除?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

  一、超期羁押期间所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超期羁押严格讲是非法羁押中的一种情况,在这期间虽然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口供收集的程序和方法不一定违法,甚至是合法的,但由于它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这一违法前提下取得的,因此应当没有法律效力,应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内容之一。

  第二,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把违法羁押情况明确列为非法取证的方法,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的具体内容和两高关于非法取证的具体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违法羁押”与刑讯逼供、引诱、欺骗是属于并列的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只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而未明确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把超期羁押这种“违法羁押”的情况列为“其他非法方法”范围,对于违法羁押时获取的口供应予排除。

  二、超期羁押期间通过“以供取证”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言词证据(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以供取证”就是先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再根据口供的内容去获取其他证据。由于超期羁押期间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属非法证据,那么以非法证据的内容而取得的其他证据当属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针对我国目前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十分严峻的现实情况,对于从被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中发现的其他证据即使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但由于是通过超期羁押这种非法方法所获得的,同样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理所当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 把超期羁押期间以所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而取得的其他证据纳入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有利于遏制超期羁押这一司法“顽症”,也有助于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整和统一实施。

  三、超期羁押期间通过“以证制供”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言词证据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以证制供”就是先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再根据其他证据制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和辩解。虽然超期羁押是违法关押,但由于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具有分离性,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案件没有办结,但是,司法机关仍然可以享有在变更羁押措施情况下继续办案的权利,而这种办案权利针对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违法的,但对受害人及其他证人而言则是合法的。由于超期羁押期间侦查机关仍然享有侦查权,那么,不能认为期间侦查机关通过其他合法的侦查行为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其他言词证据都是非法证据,所以应将其排除在非法证据之外。

  第二, 超期羁押期间“以证制供”方式先所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言词证据,再通过其他言词证据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这完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规定,只不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被认定,与案件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所做的“零口供”具有相同的辩护功能,但这丝毫不能否认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其他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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