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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刑罚也应当建立回避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10:12 检察日报

  监狱是已决罪犯服刑和接受改造的法定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管教人员对服刑人员具有提请减刑假释权、记分考核权、禁闭处罚权等诸多权力,彼此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却缺少对刑罚执行回避的规定。笔者认为,建立刑罚执行回避制度,应当成为我国将来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容之一。

  刑罚执行回避是指在管教人员同其管理的服刑人员之间存在着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情况时,管教人员应当如实向监狱机关汇报该种情况,由监狱机关对服刑人员调换服刑场所,或者由服刑人员向监狱机关提出,要求监狱调换其服刑场所,以获得公正合理的服刑环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上的回避,主要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回避,即当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执法和公正审判时而产生的回避,不包括刑罚执行中的回避。但从法理和实务看,建立刑罚执行回避制度实属应该和必要。理由如下:

  1.刑罚执行是我国刑事司法程序必不可少的最后环节。刑罚权一般可分为四项权能:制刑权、求刑权、用刑权(又称量刑权)和行刑权。行刑权即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权力,是整个刑罚体系的最终环节,直接影响到刑罚的实现。

  2.刑罚执行对服刑人员具有广泛、强烈的制裁性。“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对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场所来说,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全部由其控制,其掌握着对服刑人员的提请减刑假释权、决定监外执行权、惩戒权(包括在服刑人员违反监纪监规时使用电棍、禁闭等惩戒措施),有些服刑人员的余生都在监狱中度过。因此应当通过回避制度的设置,将那些与案件有关的、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掌握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人员排除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之外,以保证刑事司法的程序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能够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持有偏见,以保障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3.刑罚执行人员可能对服刑人员予以法外施刑或法外施恩。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看守所的管教人员存在为在押的亲朋好友提供特殊照顾,甚至为在押罪犯通风报信等行为;监狱、劳改场所的管教人员则利用职权对在押罪犯打击报复,为服刑的亲朋好友邀功请赏、减刑、假释等。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缺失刑法执行回避制度。

  4.维护服刑人员的人权、实现监狱法治化需要建立刑罚执行回避制度。罪犯是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国家处以刑罚的人。罪犯作为一类特殊的人,除了被刑罚所剥夺和限制了的那部分权利之外,其他权利依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对于正在监狱等行刑机关服刑的罪犯来说,其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行刑机器(监狱、看守所等),其合法权益的行使都需要监狱等行刑机关的帮助和配合。如果管教人员与其存在着私恨或其他利害关系,则很容易对服刑人员行使上述权利(特别是减刑假释权、人格尊严权、身体健康权)加以限制,从而侵犯了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障服刑人员未被剥夺的其他部分权利,罪犯需要刑罚执行回避制度来抵制刑罚执行人员可能实施的公报私仇行为。

  (作者单位:苏州市吴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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