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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视野 明基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10:45 法制日报

  书著评介

  王金昌

  由郑木清教授研究完成的国家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的成果———《养老基金投资监管立法研究》一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养老基金投资监管立法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和金

融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整个经济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基金投资监管立法属于法学和经济学交叉领域的研究课题,该书的出版对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和金融法制建设显然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关于养老基金受信人的义务,作者在第四章第一节所作的研究中对ERISA和“统一谨慎投资人法”中有关养老基金受信人和信托投资管理人的义务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全面、深入的分析和总结,并且说明和解释了这些规定的经济学和法学思想渊源。继而,作者在第六章第三节的研究中提供和规定了我国养老基金受信人应履行的义务。作者研究指出,养老基金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都属于受信人的范畴,养老基金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在从事养老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时,不仅要承担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受信人义务”,而且要承担特定意义上的“谨慎投资人义务”。作者研究结论认为,养老基金受信人的基本义务应包括:(1)必须以养老基金参与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唯一目的的义务;(2)必须行使合理的注意、技能、谨慎和勤勉的义务;(3)必须实行投资的充分多样化和分散化的义务;(4)必须尽可能控制成本以实现投资效益最优化的义务;(5)必须恰当地委任投资管理人的义务;(6)必须无偏性地对待各个受益人的义务。

  关于应否和如何对受托人资格做出禁止与限制性规定,作者对ERISA等立法的研究发现,为保证受信人符合受信人应有的以参与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唯一目的和谨慎人标准的义务,ERISA等立法明确规定所有犯罪者不得担任养老计划的受托人;为保证受信人履行其受信人义务,并防止或减少养老计划的参与人和受益人的损失风险,ERISA等立法规定对养老计划的受信人和高管人员实行保证金担保制度;对违反受信人资格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ERISA还规定了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作者研究结论指出,ERISA等立法关于对养老计划高管人员实行保证金担保要求的做法,可供我国立法在决定有关养老基金受信人资格的要求时予以借鉴。我国在养老基金投资监管立法中,也可根据我国养老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养老计划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等受信人的高管人员作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要求的决定,以更有效地保证受信人履行其受信人义务,防止或减少养老计划的参与人和受益人的损失风险。

  关于如何对养老基金交联交易做出禁止与限制性规定,在当前我国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养老基金交联交易与共同基金关联交易的不同之处缺乏充分认识的情况下,作者对养老基金关联交易监管的研究具有理清视野、明确认识的作用。首先,作者分析、总结和比较了美国ERISA对“利益关联方”范围的界定,英国FRS8、SORP对“关联人”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作者指出,关于关联方范围的界定,美英两国立法对养老基金利益关联方界定的范围是大同小异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者所界定的养老计划关联方的范围都包括养老计划的主办雇主,养老计划主办雇主的关联企业,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等各受信人,养老计划主办雇主、养老计划、各受信人等的高管人员及其近亲属等。不同之处只体现在一些细节规定上和表述语言上。其次,作者分析、总结和比较了美英两国立法关于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的基本内容和思想。作者研究结论指出,从总体上看,英国立法关于养老基金关联交易的禁止与限制程度严于美国立法的规定,而两国立法的共同之处在于都禁止养老计划以低于公平市场交易条件进行关联投资。从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情况看,英国立法完全禁止养老基金投资于雇主关联贷款,而美国立法则允许养老基金在10%比例范围内投资于关联贷款,只要这些关联贷款的交易条件以正常交易条件进行。从关联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情况看,英国立法允许养老基金关联投资的比例低于美国立法的允许比例,前者允许养老基金进行雇主关联投资(不包含雇主关联贷款)的最高限定比例为养老计划资源的现有市值的5%,而后者允许养老基金投资于合格雇主证券或合格雇主不动产的最高比例为养老计划资产公平市场价值的10%。第三,在借鉴前述对美英养老基金关联交易监管立法思想和立法内容的研究结论的基础上,作者在第六章第五节深入研究并提供了我国养老基金关联交易应予禁止和限制的内容。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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