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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的改革建议和前景预测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10:45 法制日报

  实务建言

  孟祥沛

  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是近年来在全国法院系统广泛推行的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实施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对于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组合、做到审与判

的统一、提高审判效率、强化竞争机制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在该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也相应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的学历标准需进一步提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对审判长的学历条件规定如下:“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最高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目前法院的法官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法官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办案水平高,属各业务庭的骨干,但他们因种种原因,还尚未获得本科学历,如果在选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时将他们完全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任务的完成。因此,当时这样的规定是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正确选择。然而,社会的发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今后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以本科学历为最低要求。事实上,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普及本科学历教育方面取得了飞速发展,大部分审判人员已获本科学历,因此,以本科学历为今后选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标准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庭长、副庭长占据审判长员额问题应妥善解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也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由此,就带来一个各审判业务庭的庭长和副庭长占据本来就紧缺的审判长员额的问题。其结果是,一方面,有相当部分政治素养高、业务能力强、审判经验丰富且年轻力壮的审判员因职数的限制而被排除在审判长选任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庭长和副庭长选拔机制与审判长选任机制不尽相同,有的庭长或副庭长政治素质好,管理和协调能力强,但业务能力并不一定突出,其不经选任即是当然的审判长,不仅与公平竞争的机制不相符合,而且对提高法院办案质量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建议在诉讼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可采取增加审判长员额、或各业务庭撤销副庭长编制而只设庭长的方法解决此问题。

  三、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应固定于审判工作岗位

  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核心,法院的其他工作都要围绕审判工作而进行。实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的目的,也正是为了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完成法院的审判任务。因此,从有利于审判工作的角度出发,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应固定于审判第一线,否则就易产生人员错位现象。有的法院在完成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以后,由于人员的调动,有相当一部分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调离了审判业务庭,到了办公室、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或其他岗位,结果他们虽不再从事直接的审判业务,但仍然占据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编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的审判力量,不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利用。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固定于一定的审判单位(如具体的审判业务庭),职位不跟人员走。人员调出后,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即应同时免去,在其调出单位另行增补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以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职位应固定于审判工作岗位,并不意味着只有审判业务庭的工作人员才能参加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选拔。无论是审判业务庭的人员,还是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或其他岗位的人员,只要符合选任条件,即可参加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但是,一旦被任命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则必须调至审判业务庭,以充分发挥其作用,加强审判力量。

  四、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考核机制应逐渐完善

  实施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后,应当进一步完善考核机制,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每年对选任人员进行考核,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而不能实行终身制。只有这样,才能激励审判人员不断上进,始终保证选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队伍的高素质。然而目前,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是选任出来后,由于缺乏对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进行业务考核的全面而规范的考评机制,因此使得对他们的考核往往偏重于上诉率、调解率、上诉改判率、上诉发回重审率、结案数等一些数字指标,难以全面把握审判长与独任审判员任职相应岗位的真实水平和能力。比如,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等都难以量化考核。随着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的全面实施,如何完善考核机制应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五、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监督机制应逐渐加强

  实施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后,法院赋予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更充分和更自由的审判权。但是,权力如果没有监督和制约就必然会出问题。因此,需要强化对案件审理的监督。一方面,院长、庭长和审判监督庭的同志可通过旁听开庭、随机抽查裁判文书等方式,对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另一方面,要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通过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加强对审判长的监督,增强审判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

  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目前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广泛推行,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项制度将会何去何从,确是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的问题。

  事实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自从其产生的那一天起,就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不足。例如,各级人民法院的任何一名审判员,都是由同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定程序任命的,按照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他们都具有依法独立审判和担任审判长的法定资格。但实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以后,却造成一种不平等的状况,即独任审判员可以充分、自由、全面地行使审判权,而未被选为独任审判员的其他法官的审判权却受到一定的制约;被选任为审判长的法官在合议庭中是当然的审判长,而未被选为审判长的其他法官则无缘担任审判长。这显然有违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同时,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是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为提高审判质量而施行的一项制度。随着我国法官队伍职业化进程的加快,法官的整体素质将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极大的提高。根据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种规定大幅度抬高了法官队伍的门槛,为保证法官的高素质提供了坚实保障。而且,从近年来法院进人情况来看,基本都是具有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甚至不少法院还引进了具有硕士和博士学位的高级人才。因此,在不长一段时期后,当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达到较高水平且个体素质差异较小时,再对部分法官的审判权进行限制就失去了意义,而且这种法官地位不平等的做法也与国际上审判实践的潮流和趋势不相符合。

  综上,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作为我国法院系统在特定历史时期所采取的一种司法改革制度,其推行的必要性和实施后取得的积极效果值得充分肯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随着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普遍提高,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完成其历史使命而被其他更为科学、合理的制度所取代。我国法官队伍的建设和审判体制的完善正是通过无数卓有成效的司法改革才得以一步步发展和提高。

  作者系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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