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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程序的法理和程序设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6日10:45 法制日报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三编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判处死刑的案件具有核准职责。目前,法学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法理及其具体程序设计,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试谈拙见,摒弃博引,简约语言,力求精当,以期有用。

  一、死刑核准程序的法理诠释

  (一)死刑核准程序的实质。死刑核准程序的实质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求得公正结果的不可再救济的终止性司法程序。死刑核准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不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鉴于涉及死刑的诉讼程序是最重要的司法活动,死刑核准程序作为一种特殊刑事诉讼程序,因而控辩审三方是缺一不可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具有不可救济性(对罪犯的特赦似不应归类于对死刑的救济)。

  (二)死刑核准程序的目的。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是减少死刑、控制死刑数量。不能否认,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在客观上肯定会减少死刑,但如果机械地为减少死刑而减少死刑,则歪曲了现行刑诉法第一条的原义,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就我国现行宪法精神而言,司法应当忠实于立法原义,不能以司法来歪曲刑法中死刑规定的立法原义,司法只能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所以,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目的是正确实施刑法和刑诉法。

  (三)死刑核准权与一、二审的审判权及与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权的区别。这是把握死刑核准权法理的关键点,否则两者混淆等同,则会导致失之毫厘谬之千里的结果。两者区别的源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程序具有的不可再救济性。死刑核准主体的权力、责任、义务不应等同于一、二审主体的权力、责任、义务。首先,不能认为死刑核准主体对涉案事实负有查证属实的责任,对涉案事实查证属实的责任应当是一、二审主体的责任,因此应当认为:死刑核准主体不负有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的责任,该责任应属于一、二审主体。由上述法理推出,死刑核准主体对涉案事实的核准标准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四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标准是一致的,即“只有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四)死刑核准的标的。有观点认为,核准程序仅为法律审;也有观点认为,核准程序既包括法律审也包括事实审。笔者认为,死刑核准的标的主要是法律和事实问题,还应包括相关因素,如被害人过错因素、被告人个人因素、辩护律师是否尽到调查取证职责、法律价值因素等,有时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与相关因素是交织在一起的。如一个80多岁的老妪因生活困难而贩毒,就其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而言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其个人无依无靠、无生活着落,以及对80多岁的人执行死刑有违人们通常的恻隐之心等情形,就不宜对其适用死刑。这样的案件,一、二审判处死刑,并不是错案,是正确适用法律,如果核准主体不予核准死刑判决,则是更正确地适用法律,它体现了人文关怀精神。

  二、辩护律师优位原则

  律师优位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死刑核准程序开始后,因作为国家权力主体履行追诉犯罪的责任已经完成,所以,一、二审程序中所有国家权力主体均无权再收集证据材料以及作出新的判决,而辩护律师有权并有义务收集新的证据材料并提出新的辩护主张;第二,辩护律师享有无条件的阅卷权,包括侦查机关从立案至二审结束全过程的所有国家权力主体的案卷,如果律师对案卷内容提出疑义,或者认为控方隐瞒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则控方有责任进行反证,直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否则,应认定为属于合理怀疑的事实,核准主体应当对二审死刑判处不予核准;第三,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为保障辩护律师优位,还应该赋予律师在死刑核准程序中绝对的无条件的会见权、调查权、会见不被监听权,以及不论何种原因国家权力主体“会见”“讯问”被告人时的律师在场权;第四,证明责任由一、二审中的检控方(也包括二审主体)承担。辩护律师只需提出证据疑点(包括新的证据),由责任承担方进行反证,如果其反证理由不充分,不能排除核准主体的“合理怀疑”,则核准主体应当不予核准死刑判决。对于辩护律师提出新的证据主张的,检控方有权以现有证据进行对抗,但不能用新收集的证据对抗;第五,与辩护律师优位原则相适应,应当在被告人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之外,以法定辩护予以保障。

  三、核准程序具体设计的几个问题

  1、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核准主体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核准。审判员应负有回避等义务;

  2、核准的地点,应当限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楼;

  3、核准的期限,应当确定为最迟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时间的确定应以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所需时间为标准。

  4、关于核准程序中参与主体之间的会面机制,首先,核准主体的审判员只能在开庭或听证时与各参与主体会面,绝对不许单独会面;其次,核准主体的审判员与二审审判人员之间不得事先沟通;第三,如果核准主体审判员要会见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在场;

  5、核准的形式。核准主体只能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裁定,不能进行改判,因为核准权应该不同于一、二审的审判权;

  6、关于不予核准后的制度安排,二审法院不能再以同“一事”重新调查取证后的证据,再次判处死刑。所谓重新审理,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至于相关国家权力主体对被告人的追诉,应以一次追诉活动完结为限;

  7、核准主体的审判员与相关主体的会见,应该探索使用现代科技手段,但应该以保障被会见人的意思能够完全自主表达为原则,因此,有利于被会见人的主体应当在场(指被会见人所在地),特别是律师在场(或当地律协的值班律师在场)。

  四、死刑核准的国家成本保障

  第一,必要的编制;第二,必要的经费。包括核准主体经费,法律援助律师费用,鉴定人(重新鉴定)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费用等;第三,必要的制度建设。鉴于死刑核准程序的复杂性,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法律性决定,一是对现行刑诉法第三编第四章进行立法解释,二是作出必要的新的规定,如核准程序中如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准许,并由核准主体在司法鉴定人名册随机委托鉴定主体进行鉴定,其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专款支付。必要的制度建设,还包括律师收费(专项)制度建设,即对于经济无困难的被告人自己委托律师中的律师收费问题,专门作出规定,不宜将收费标准确定得较低,要以有利于调动律师积极性为原则来确定收费标准。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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