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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工具一律没收不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1日09:15 检察日报

  犯罪工具能为犯罪分子在客观上创造犯罪条件,没收犯罪工具就有可能阻止犯罪行为再次发生,对预防犯罪惩罚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性。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工具一律予以没收,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合法却不一定合情合理,有可能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相违背。

  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特殊情况,如:某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动用一辆价值5万元

的卡车,偷拉某煤矿价值千元的煤,构成了盗窃罪。司法机关是否没收其犯罪工具——卡车?类似这样的案例还可举出不少。如果没收了以上案例的作案工具,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是一致的。但没收的价值远远超过盗窃的数额,与“比例对等”、“罪罚相当”的要求显然不一致,也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与和谐的价值理念。其没收的合理性理所当然会受到质疑。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应体现合情合理合法的思想,贯彻法与理相统一的原则,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方法:一是对违禁物品如毒品和管制物品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特殊物品应全部没收。这是国家法律明确禁止和管理控制的物品,一律予以收缴和没收,对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有积极的作用。二是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物品,一般不应没收。这些物品一旦没收会给当事人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带来影响,与人道主义、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相违背的。三是对贪利类犯罪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时,应按“比例对等”、“罪罚相当”的要求来处理。虽然没收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没收应控制在适当范围内,所贪图的利益与没收工具的价值悬殊不宜太大,悬殊太大会失去公正与合理。四是对犯罪工具应准确界定。犯罪工具的理解应从严掌握,主要指专门或主要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物品。如果说专门或主要用于工作、生产和生活的物品,偶然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不能界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作者单位: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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