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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落水同伴拒绝报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2日00:00 东南早报

  以案说法核心提示:三个未成年小明(化名)、小军(化名)以及小东(化名),一起来到江边游玩。小东下江游泳时,不幸溺水死亡。伤心欲绝的小东父母把小明和小军告到法院,请求赔偿。他们的索赔能否如愿?请关注今日的《以案说法》———

  □早报记者黄墩良案情回放>>>

  看到同伴落水

  他提出报警却遭否定

  时间追溯到2004年,正值国庆期间,天气晴朗,三个小伙伴小明(化名)、小军(化名)以及小东(化名),一起来到江边玩。

  走着走着,小军提议,去江边捉螃蟹。三人于是来到了市区江滨路中芸洲海景花园大门往西300米处,刚好路边有个缺口,三人打算到晋江江边捉螃蟹。到江边时,小东走到了前头,并下水游泳。小明和小军走在后头,一看不得了,在水里游泳的小东被水呛着,上下挣扎着。

  见到同伴发生意外,不会游泳的小军对小明说:“我们手拉手把小东拉上来。”对于这个建议,同样不会游泳的小明却不同意。小军随后建议“报警”,小明仍不同意。随后小军和小明各自回家了。无情的江水终于把小东吞没了。

  夜幕降临,小东的母亲久看儿子未回家,就向小明询问小东的去向。不可思议的是,小明却说小东一个人到车站去玩了。次日,小东的母亲再次问小明,小明才告知小东溺水的事情。后来,小明带着小东的母亲赶到事发现场,但为时已晚。

  儿子意外死亡

  父母和同伴都有责任

  小东的尸体被打捞起来,并进行善后处理。

  后来,小东的父母把小明和小军各自的父母亲告到丰泽区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6万余元,两被告答应愿意从道义上各自补偿500元。

  丰泽区法院认为,小明和小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一起到江边捉螃蟹,后小东溺水死亡。但原告虽因儿子溺水死亡而遭受经济损失,但因无法提供该损失系小军和小明的侵权行为或其监护人监护行为不力造成,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于是,丰泽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终审认为,小东身亡,主要责任在于其父母监护不力,小明和小军负次要责任。法院终审判决小明的父母要补偿原告3000元,小军的父母要补偿原告1500元。

  法官点评>>>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陈美雅

  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该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这涉及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简单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我国法律体系中体现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赔偿还是补偿

  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案是一起以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承担责任的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也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受害人和行为人都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都应分担一定的损失,受益人应分担一定的损害后果。应当指出的是,这里当事人所承担的就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分担损失。它要解决的不是加害人(行为人)的责任依据问题,而是解决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不是“赔偿”,而是“补偿”。既然是“分担损害”,就不能要求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等量的损失,而只是力所能及地、公平地分担。

  在本案中,与小东一起玩耍的小明和小军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对小东的死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共同到江边玩确系危险行为,对该危险行为而造成的小东溺水身亡的后果,小明和小军未能尽到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救助义务如报警、呼救等。特别是当小东的生命还存有一线希望的时候,不会游泳的小军提议小明手拉手把小东拉上来,小明没有同意。孩子是在本能地保护自己,不能说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小明和小军存在过错,也不能要求小明和小军应当对小东的不幸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小明和小军的法定监护人对小东的父母给予适当的补偿。由于小明在事故发生后,放弃了救助的意愿,与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关系较近,法院据此判令小明的法定监护人补偿小东父母的款项比小军之法定监护人补偿的款项多。同时,法院也让小东的父母自行承担了一部分损失。

  什么情况下

  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分担

  损失的情况还有: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其监护人尽了应尽职责的,由监护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2.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损害时,受益人应依公平责任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4.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读者朋友们,假若您生活中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请拨打法律咨询热线0595-22617110,咨询热线将为您解疑释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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