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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索取欠款将婴儿强行带走如何定性关键看婴儿能否成为非法拘禁的对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2日09:15 检察日报

  案情:2000年10月,李某、周某夫妇向朋友王某借款4万元,后经王某多次索要,李某仍迟迟不归还。2001年8月,王某带领自己的亲戚4人到李某家中,强行将李某刚满1周岁的女儿李妞妞抱走,并告知李某、周某夫妇只要还了钱就可以领回孩子。王某把李妞妞带回家后,安排其妹妹代为看护。次日,李某归还了王某4万元后才抱回了女儿。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目的虽然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但在主观上有拘禁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强行将李妞妞带走,使其脱离了父母监护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妞妞是刚满周岁的婴儿,没有意识活动和身体活动能力,不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另外,王某将李妞妞带回后,安排其妹妹看护照顾,并无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但不宜认为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一是婴儿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二是将婴儿强行带回并善意看护的行为能否认为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

  首先,婴儿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本罪的对象是所有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人。对于非法拘禁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法律上没有任何限制。婴儿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存在认识分歧,确实值得研究。有人认为,人身自由是意志自由与行动自由的统一,行动自由实质上包括行动的主动权和灵活性,是指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能够有意识控制、支配自身身体活动;而婴儿尚不具备这种支配能力,因而其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对象。

  笔者认为,人身自由的概念,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两个方面。一方面,人身自由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享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做出行动的自由,而不为他人所剥夺。在这个意义上,人身自由是一种无条件的自由。另一方面,人身自由又直接受个人意志能力所制约,意志能力的强弱影响着行动自由的程度与范围。不具有意志能力的人的人身自由需借助监护人的行为来实现,在这个意义上,人身自由又是相对的。但是,人身自由的相对性仅表现为自由程度与范围的差别,而不否定自由的存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身自由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不同的概念,权利的行使是主动的、自觉的,其受到行为人年龄、精神状态等生理因素的影响;而权利的享有是被动的、自在的,它由法律直接授予而不以能否行使为前提。根据宪法的规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宪法赋予每一个中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论年龄、性别、职业、身体状况、民族等,只要未被依法剥夺就充分享有该权利。婴儿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人身自由权利是毋庸置疑的,不能因其年龄尚幼不能决定或支配自己的行为,或者不能对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有否定性的意志或表达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就认为其人身自由未被侵犯,因此对婴儿实施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即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次,强行将婴儿带回并安排人看护的行为也可以视为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行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以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可以是直接针对身体实施的比较粗暴、激烈的行为如绑架、捆绑等,也可以是比较平和的行为如扣押、禁闭等。分析一种行为是不是非法拘禁行为,不能仅看其外在的表现形式,要考察其是否具备非法拘禁的两个特征:第一,行为的非法性。这主要表现为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主体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或有权拘禁他人的主体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第二,行为的强制性。即违反他人意志,强行使他人处于被管束之中。本案中,尽管王某的动机是为了索回合法的债权,但其将李妞妞强行带走的行为仍具有非法性。王某将婴儿强行带走后安排其妹妹看护,虽然看似不是一种强制行为,但对于婴儿而言,王某强行使其脱离父母的监护而由他人看护,足以违背其意志,客观上限制了她的人身自由,应当认为是一种强制性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最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大小之别。即使在同一类犯罪中,由于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动机、犯罪方式与手段、针对的犯罪对象等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别,也会对其承受的刑事处罚的轻重产生影响。就刑法具有的补充性和谦抑性而言,对于某些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并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第一,因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使得王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应要小于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盗窃亲属财物、使用暴力夺回所输赌资等行为均规定可不按犯罪处理。本案中,被王某非法拘禁的李妞妞是刚满1周岁的婴儿,从刑法理论上讲,其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但其毕竟因年龄幼小,没有实际支配自己行为自由的能力,甚至连这种意识尚未完全具备,其人身自由主要依靠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因而王某更主要的是侵犯了李某夫妇对女儿的监护权利。拘禁婴儿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内调整,而不宜以刑事法律来加以调整。第二,从手段上看,王某强行将李妞妞抱走是讨债的一种手段,抱走后交由他人看护的拘禁行为对于李妞妞来说虽然带有强制的性质,但毕竟是一种比较平和的行为,且这种行为也避免了婴儿遭受身体上的伤害,有别于一般非法拘禁犯罪中常见的捆绑、扣押、禁闭等暴力手段或其他激烈的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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