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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订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4日14:51 江南时报

  日前,张彬与李时口头协商,李时愿以55万元的价格将两间店房出让给张,于是张彬分两次交给李时10万元。李出具收条:“收到张彬购房订金二万元。”后李时又在收条上补充:“收到张彬购房款订金8万元正(合计十万元)。”之后,张彬家出事不再打算购房,要求李返还10万元购房款预付款。而李时认为,“收条”上的“订金”实为“定金”的笔误,张彬给了定金而不买房,就是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1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张彬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时退还订房款。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要弄清“定金”与“订金”是否有区别。若无区别,则应适用定金罚则,若有明显区别,则10万元应予以返还。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为了证明合同成立或保证合同履行而给付另一方的款项。其法律特征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应当在订立合同同时或合同履行前交付,定金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定金最高限额由法律规定,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据此规定,当事人可在主合同标的额20%的限度内约定定金的数额。

  “定金”与“订金”有多种的区别。一、含义的稳定性不同。“定金”作为一个法律专有名词,其含义是固定的,而“订金”并非专有法律名词,对“订金”内在含义的理解因人而异;二、法律地位不同。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三、性质不同。给付定金的行为不是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是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给付“订金”的行为构成了履行债务;四、功能不同。定金有惩戒、补偿功能,“订金”则不具有这些功能,无论违约归责于哪一方,“订金”均可收回。由于定金所具备的对违约人的惩罚性,因此,在考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时,即使写明是“定金”而未就其性质明确约定的,也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因为定金合同虽作为从合同,但其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缺少,否则不能认定为定金合同成立。

  当然,对“订金”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必须取得一致意见。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订约金、押定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此“订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主要考察两点:一方面,“订金”给付方对“定金”性质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当争议产生时,“订金”接收方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将“订金”明确为“定金”性质。本案中,李时在张彬要求返还10万元“订金”时,并未举出关于“定金”性质已明确约定的证据,据此,李时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10万元“订金”应予返还。

  蒋晓荣

  《江南时报》(2006年02月24日第三十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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