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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正案草案有六项修改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6日11:30 法制日报

  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审计法修正案草案有六方面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草案。

  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现行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去年10月初次审议审计法修正案草案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突出重点,主要反映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其中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国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包括对其中的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审计,有其特殊性,需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草案各条中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的规定合并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

  在上次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只规定了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够完整;还应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委研究认为,审计机关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政府部门等单位属于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的解缴、下拨、使用等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应提请本级政府处理。为此,建议将修正案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作为地方政府组成部门的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以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为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与前款所列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或者调查。”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已经包括了对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宜再将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单独作为审计对象。现行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的规定,已经包括了向与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等单位进行调查,不必重复规定;同时,由于这些单位有外资的、私营的、合伙的,不宜将这些单位纳入审计监督范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的上述内容,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规范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核查范围

  原修正案草案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检查。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为其所作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不宜检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本网北京2月25日讯

  (责任编辑 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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