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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售出不退换太“霸王”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8日04:18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讯:

  市消协邀请律师对一些霸王条款进行精彩点评

  (记者刘浏)昨日,本报刊登的联合征集“成都消费领域十大霸王合同”的报道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兴趣,不少消费者纷纷拨打市消协热线电话反映不诚信经营者的霸王行为

。市消协邀请律师对这些霸王条款进行了精彩点评。

  点评一

  本商场拥有最终解释权?

  现象:成都不少商家在各类促销活动中以散发宣传资料、店堂告示、广告等形式公布促销内容,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结果总不会忘记写上一句:“本商场拥有最终解释权”等内容。

  点评(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曹军律师):属任意设置最终解释权,规避法律的制裁。例如在许多商店的店堂告示中,常常可以看到“某某企业对此享有最终解释权”。此条款的设立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实际是为合同拟定方免责而设立的。

  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是企业保护自己的特权和不当利益、搪塞消费者的秘密武器,商家与消费者一旦发生纠纷,该声明就成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其实,格式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垄断企业在格式合同中塞入“最终解释权”条款,旨在维护格式合同中对它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而那些对消费者不公的条款之所以被塞进格式合同,只是因为格式合同本来就是垄断企业制定的。

  点评二

  外包装完好,否则不退换?

  现象:不少商家销售手机时向消费者单方面作出要求:“必须外包装完好,否则不退换。”

  点评(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王自力律师):从形式上违反《消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选择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该条款实际上限制且取消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属无效条款。

  点评三

  打折商品概不退换?

  现象:成都各大商场一年四季都在打折促销,很多商场都会在场内向消费者告示:“打折商品概不退换”。

  点评(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谢步强律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此条款是经营者免除其责任,免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一般应为无效条款。因此,消费者购买的打折商品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三包规定或经营者的退换承诺时,经营者就应当进行退换。

  点评四

  药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现象:成都各大药房都以成文或不成文的方式单方面向消费者表示:“药品属于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

  点评(谢步强律师):这是一个典型的利用行业优势制定的霸王条款!没有任何行业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药品也是商品,商家销售的药品也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如果属于《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况,则销售者依法负有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

  特别提醒

  联合征集行动将持续到3月15日止,欢迎消费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举报投诉“霸王条款”侵权行为,本报和相关单位一起将积极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咨询投诉联系热线电话:85394033

  地址:市消费者协会(成都市致民东路6号)

  邮编:610061(信件邮寄请注明“霸王条款征集”)电子邮箱:bp7825@sina.com。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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