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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一)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8日08:20 法制日报

  法释漫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守晔

  所谓先刑后民,广义是指在以刑代民的历史阶段中,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刑事法律手段和民事法律手段,无论是在立法领域还是在司法领域,都体现为刑事优先、重刑轻民、

重刑主义的思维定势。狭义的先刑后民,是指在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叉,或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时,或者全部按照刑事犯罪处理,或者以刑事处理为民事处理前置条件的模式。本文所称先刑后民是狭义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发现具体个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上世纪80年代的一般做法是先刑后民。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是先刑后民的标志性解释。其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

  当时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合同纠纷与诈骗罪。为了进一步加强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首先,“以罚代刑”的问题需要合理解决,“以罚代刑”会放掉一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合理地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是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一个关键。其次,对投机诈骗活动必须严厉打击。从1983年年第四季度起,一些“公司”、“中心”蜂拥而起,其中有些是“四无公司”。它们骗取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得到银行贷款和预付货款,买空卖空,投机诈骗。这种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体制改革,使国家、集体受到极大损失,必须以投机倒把罪并诈骗罪给予严处。这种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多数采取了经济合同的形式。

  可是,如何甄别到底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了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认定按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三种情形:(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成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显然,这里体现的是非此即彼的思路。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针对法院移送经济犯罪材料难的问题,1987年3月1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对在法院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的经济犯罪问题,要求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移送,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另一方面公安、检察机关也必须及时受理,不得互相推诿、扯皮。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和民警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公安部前后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不得干预经济纠纷,不得越权办案,不得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不得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诈骗案件的界限,谋取私利;不得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意图“还款放人”。同时公安部还明确对因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造成行政或刑事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民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在此期间,总体上体现的是先刑后民的思路。实际上,只有少数案件在查清涉嫌刑事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责任,处理刑事案件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应该“先刑后民”。

  (未完待续,下期见3月7日本报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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