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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公权的介入阻碍了仲裁事业的发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8日08:20 法制日报

  日前,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规定,对枉法仲裁的行为应给予刑事处罚,此草案一旦通过,我国刑法将首次有枉法仲裁罪的罪名,而此罪名是否应当设立,在法律界引起很大的争议。因此,对于此项草案通过与否须慎重讨论,而目前从仲裁业的性质,刑法规制的对象,以及仲裁业的发展前景来看,枉法仲裁罪设立的时机并不成熟。

  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根据其协议约定,将纠纷交由第三方(仲裁机构)予以裁判,并由国家强制力执行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法院诉讼之外通过非官方途径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双方自愿并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其纠纷,假如当事人不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程序就必然不会发生。仲裁员是仲裁的核心灵魂,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而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录中自由选定仲裁员,也就是说,仲裁员的廉洁性决定着当事人的选择,一个不廉洁的仲裁员必然会失去客户,换一种说法,即仲裁是私权的让与,如果不公正它最终会自然的消亡和退出市场,这也正是与诉讼的重大区别之一。因此,公法并没有必要过多地干预仲裁。

  仲裁制度的程序设计决定了枉法仲裁的几率并不是很大,而所谓“法不管小事”,即当某个问题严重并普遍到不得不用法律手段来规制时才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只要发现问题,就立即从立法角度来考虑。从另一层面看,即使出现了枉法仲裁的现象,也可以依据仲裁员制度中的相关规定给予仲裁员经济和行政上的处罚。另外,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于违法仲裁的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即枉法仲裁还可以通过司法等手段予以救济,因此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危害。

  一种违法行为是否能用刑法来调整,关键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如上文所说,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即使出现了某些仲裁员收受贿赂枉法仲裁的情形,也只会造成局部的伤害,除非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会对社会造成某种程度的危害,而为了惩处这少量的犯罪行为,在仲裁员的头顶高悬达摩克里斯之剑,对依法裁判的仲裁员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安,更对仲裁事业的稳步发展造成一定的阻碍,显然是有点得不偿失。

  另外,刑法对枉法仲裁的规定存在着太大的灰色解释空间,到底怎么样算是枉法?仲裁不像诉讼那样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来审判,而是给予很大的选择自由,当事人可以选择所在国的法律,也可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还可以适用某些交易习惯或国际惯例,这就造成了即使刑法中设立此项罪名,“枉法”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导致不得不将之束之高阁,似有若无,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是1995年9月开始施行的,在实施10年中,仲裁事业已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目前,已进入第二次创业的关键阶段,面对已经取得的这些成果,我们对仲裁应该多加鼓励而不是予以限制,枉法仲裁罪的设立会给当事人留下许多威胁陷害仲裁员的机会,一些有名望的人士面对此种情况不得不远离此“是非之地”,他们不再愿意担任复杂案件或当事人有强势背景的案件的仲裁员,如此下去,初步发展的仲裁事业如何能有持久的生命力,如何能不断发展和世界接轨呢?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支持仲裁的做法,给仲裁提供宽松的环境。在目前强调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免责或有限责任的国际大环境里,我国也应该从仲裁业的性质,发展来考虑,为了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暂时不从刑法角度规定仲裁员的刑事责任,而是给仲裁员以一定的自由和空间,让其凭借公正不阿,廉洁为民的良好作风,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进而普及好仲裁理念,仲裁机构定能创造一个更加辉煌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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