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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断的彩礼案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8日13:21 大众网-农村大众

  一起简单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两个媒人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说法:一个说是千里挑一,另一个则坚持说是万里挑一。近日,沂源县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无奈婚约终上法庭

  2005年,25岁的田某经人介绍与大他三岁的刘某相识。刘某是一农村村民;田某虽

在某机关工作,却是一名残疾人,所以其父母多方请人相助,终于促成了儿子的这次婚约。2005年3月,双方按习俗订亲,男方给付女方现金和项链、戒指、耳钉等首饰以及部分衣物等彩礼,并举行了订亲宴。4月份,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8月,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在多次找寻刘某未果的情况下,田某知道想让其留下来过日子已经没有可能了,只得走上法庭,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现金13000余元、金首饰以及部分衣物。

  两个媒人两种说法

  沂源县法院受理这起案件后,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个证人中,原告的证人是原告的亲戚,被告的证人是被告的亲戚。两个证人都认为自己是媒人,但两个媒人的陈述却是大相径庭。

  原告的证人陈述:自己与被告的证人在原被告婚约中是媒人,见证了两当事人见面及后来的订亲活动。原告按照风俗送给被告的10001元现金彩礼款是由自己点的。并且证明了原告所说的给予对方的其他钱财:准备登记时给了1200元,送日子时给了大约1000多元,双方当事人去购买衣物及首饰时都由媒人陪同,其中首饰大约花了3000多元,衣物的钱媒人未经手。被告的证人则陈述:自己是原被告的主要媒人,原告的证人只是起了牵线的作用,当时原告按风俗给被告的现金彩礼只有1001元,是自己亲自点的,原告的证人当时没在场,别人都没有点过。被告则对自己证人的说法作了解释,称订亲时原告有好几套房子,当时原告说如果要大房子彩礼少,要小房子彩礼多,因为选择了大房子,所以原告只给了1001元。

  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提供了的证据为:一是一份由某商场下属的金店为原告补开的销货证明单,证明项链、戒指、耳钉花费数额为3380元;二是一份由某商场为原告补开的购买床品的发票,证明床品花费为1251元。被告也提供了以下几份证据:一是两份由金店开据的金银饰品质量保证单和一份未盖章的销售清单,证实项链、戒指和耳钉的花费;二是一份西服专卖店出具的收据,证实购买新郎西服花费1280元;三是一份由某商厦出具的信誉票据,证实购买一件衬衣的花费。

  为辨是非法庭取证

  由于两个媒人对现金彩礼款是1001元还是10001元争议很大,而且两个媒人的证言对案件的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案件一时之间变得扑朔迷离。究竟哪一个人说的属实呢?为了把案件查清楚,法官仔细做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要求他们实事求是地陈述彩礼款的数额;但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各自的观点,互不相让。在此期间,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对订亲时可能看到点钱的三名证人进行调查。法院调查中,三名证人都称没有亲自点彩礼款,但都从客厅的不同角度见到了媒人曹某点钱,并从钱的厚度确信是10001元。

  调查结束后,法庭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此三份材料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三名当事人在证实当时点现金彩礼的情况时互相矛盾,一个说是别人去看房子期间点的钱,另一个说是把被告父亲送走后点的钱,第三个人则说是从酒店回来喝茶时点的钱,且该三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对三份材料不予认可,坚持只给了1001元。

  运用规则法官心证

  虽然作了大量的工作,双方仍是各持己见,案件根本无法进行调解。法官在综合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后,对该起案件进行了认真讨论和研究,认为应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给付现金彩礼的数额是1001元还是10001元问题的认定。一、原告出庭证人参与了双方的见面和订亲活动,并且与原被告一起购买首饰和衣物等;而被告出庭证人只是说自己点过钱,其他都没参与也没见过。从这一点看,应当认为原告证人的陈述比较客观,同时也基本反映出了媒人在订亲活动中的角色。二、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的是邻居关系,证人证言客观上介绍了当时媒人经手现金彩礼的大体过程,其所说的内容也符合一个旁观者的描述,符合常理,因此可以认定该三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三、原告自己在机关单位工作,其父亲也在机关工作,完全有能力支付10001元的现金彩礼;同时原告是一名残疾人,为了获得一次美满的婚姻,通过金钱上的多少来弥补身体的残疾也较为符合常理。被告一直坚持从房子大小的选择上来主张是1001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按照这一规则,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应认定原告在订亲时给付了被告现金彩礼10001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首饰是由原告购买还是被告购买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据及发票均在订婚期间,应当比较客观地证实了当时购买首饰的情况;原告后来补开的发票也能证实当时购买首饰的情况。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般都是由男方出钱购买后送给女方;其次,因首饰由女方使用,发票由女方进行保管、在被告手中也符合常理;第三,男方完全具备购买首饰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高度盖然性规则的规定,可以认定首饰是由原告所购买。法庭还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分别作出了认定。

  最后,法庭认定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应为:现金10001元;准备登记时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1200元;项链一条、钻戒一枚、耳钉一对。

  依法裁判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已经形成了有效的婚约关系,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能珍惜机缘,造成了双方婚约关系的解体,且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得到的彩礼适当返还给原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款现金计6000余元,并返还原告项链一条、钻戒一枚,耳钉一对。目前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李楠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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