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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村委会两难的开采合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1日08:10 法制日报

  【案情介绍】

  2003年9月,湖北省保康县堰垭与刘某签订了《磷矿石承包开采合同》,刘某承包了村里的磷矿采矿权。2004年5月,刘某在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采矿权转让给了敬某。鉴于刘某违约,村里给刘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04年11月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某村村委会与刘某签订的磷矿石承包开采合同,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撤出采矿设施

。刘某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某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刘某的合同。

  2005年10月,县国土资源局给某村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村委会立即解除合同,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接到《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后,面对已生效的判决,村委会陷入了两难境地。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前,村委会应按判决履行与刘某签订的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况且县国土资源局已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堰垭村委会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与刘某签订的合同。

  【律师评析】

  堰垭村委会与刘某签订的《磷矿石承包开采合同》等四份合同,将磷矿承包给刘某开采,并从中收取每吨一元的价款,已形成事实上的非法转让矿产资源。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因此,堰垭村委会与刘某签订的《磷矿石承包开采合同》因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05年10月向某村下达《责令停止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因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堰垭村委会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通过申请再审两种方式来维护本村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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