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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对238种案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1日10:09 黑龙江日报

  本报记者 文天心

  《治安管理处罚法》于3月1日起施行。与之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实践中已经存在或者已经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纳入进来,由原来条例规定的114种增加至238种。

  《治安管理处罚法》于3月1日起施行,记者采访了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总队长韩玉林,据介绍,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面临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越来越复杂,于1987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治安工作的需要。

  社会治安现况的需要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围过窄。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有8大类73种,而10余年来新出现的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多达百余种。1997年刑法增设了大量新的罪名,对其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而又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可是由于《条例》未作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处罚,给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造成被动。

  《条例》处罚种类偏少、幅度偏小。只规定了警告、罚款和拘留3种处罚方式,但面对复杂多样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这3种处罚方式难以全面发挥治安处罚应有的教育和惩戒作用,远不能适应当前及今后治安管理的需要。

  《条例》处罚程序过于简单。仅就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对案件管辖、受案、违法物品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均未涉及。

  《条例》在实体和程序部分的诸多规定与现行法律不协调。给公安机关执法带来困难。

  保障人权理念突出

  《治安管理处罚法》首次明确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几种情形,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及怀孕或哺乳婴儿妇女的特殊保护。该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对这4种对象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法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

  明确对醉酒的人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条例》第12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至酒醒。可是,实践中,约束措施的运用差异很大,有些情况下因约束方法不当导致被约束的醉酒人受到伤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对醉酒的人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明确这种约束的性质是一种保护性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方法约束,控制其身体或者行为。

  将《条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讯问查证”改为“询问查证”;同时,明确规定询问查证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8小时,只有情况复杂,依法可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才可以到24小时。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指一次询问查证持续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即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带至公安机关或者指定地点到询问查证结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总计不超过8小时。

  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有关环节的告知、通知程序。新增加的告知、通知程序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对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治安管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即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行后,拘留所不得再向被拘留人收取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执法有了明确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吊销由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同时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的处罚。该法在提高罚款幅度的同时,维持了行政拘留最长为15日的规定,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3个档次,避免行政拘留处罚跨度过大,有利于公安机关妥善处理裁量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实践中已经存在或者已经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一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纳入进来,由原来条例规定的114种增加至238种。这些行为主要包括:聚众实施扰乱社会秩序;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利用邪教、会道门活动危害社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强迫他人劳动;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以滋扰他人的方式进行乞讨;猥亵他人、在公共场所赤身裸体;强迫交易;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冲闯警戒线、警戒区;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违法停放尸体;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等。这些新增加的行为,使许多原来界限不清、处罚无据,而又确实破坏公共秩序、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够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得到纠正和制止。

  为了便于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现场处置,《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一些对治安管理强制措施的规定,包括强行带离现场、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收缴等治安管理强制措施。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

  该法明确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即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禁止的11种行为,如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等。

  《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刑讯逼供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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