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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性 各方存在极大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3日03:16 江南时报

  对于李志胜行为的法律认定,存在很大争议。记者在采访中获悉,法律界人士争议的焦点最多的在于过失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之别。不过也有律师指出,李应定性为无罪。此案最终如何判定,我们拭目以待。

  观点一:理应定性为无罪

  记者就此案件电话采访了盐城市力海律师事务所的张律师,张律师认为这个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都不正确,都太重,严格来讲李志胜是否有罪都很难讲。正常人见到家里有小偷时肯定都要追的,而当时李志胜追受害人时并不能预见受害人会跳入河中以逃避追赶,最终还会导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因此这并不能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李志胜是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是他在受害人落入河中后,采取放任的态度,未履行救助义务,最终致受害人溺水死亡。张律师则认为李志胜对受害人并没有救助的义务,只有公安干警追拿罪犯时若遇到此种情形才有救助义务,需要实施救助。而且当时李志胜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受害人会溺水死亡的结果,在追不到受害人之后也就回家了,也就是默许了受害人自行逃跑,因此也就更不适合以故意杀人罪定案。张律师认为,本案应理应定性为无罪,但由于李志胜自己前去自首,按现在的新法律规定,如果自己自首的也就说明自己有罪,所以李志胜的代理律师也就没办法从无罪的角度来调查取证,因此也无法对李志胜进行无罪辩护。

  观点二:这属于过失杀人

  南京大学法学硕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钱智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行为危害结果预见的可能性,本案中当事人对落水的小偷可能溺水的行为可能预见,但他更认为被害人会游泳,应该不会发生溺水。从医检来看,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溺水身亡,可见导致死者死亡的是溺水。尽管用木棍等物属间接故意行为,但主观上当事人不是想杀害死者,而是抓小偷,因此,我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而应属过失杀人。

  钱智律师还谈到,目前检察院在定性上拿出了自己的意见,这一意见应当是建立在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警方在整个案件诉讼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调查取证,检方则是在警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上,对其适用法律及定性的准确性进行审查。当然,就这起案件而言,检、警两方到底谁有理,最终还得由法院来审理判决。出现这种争议是件好事,印证了政法机关办案的公开和透明。

  观点三:定间接故意杀人没错

  南京一位胡姓资深法官和一位林姓资深检察官都认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适用“故意杀人”法律条款对当事人提起公诉意见完全正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故意杀人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此案当事人所为属后者,即间接故意,也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社会产生危害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它明显的特征是放任,主观上希望。与间接故意容易混淆的是过失杀人,过失杀人又分两种情况,一是能预见而未预见或大意而导致后果,一是庆幸能避免存在侥幸心理。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应该能预见受害人跳进深河中可能产生的结果,当时气温低又在晚上,河又深,当事人还用木棍砖块等物击受害人,却放任不管,主观上存在希望,属间接故意杀人,因此检方对此案当事人行为的定性是适当的。

  盐城市瑞信律师事务所的郭霞普律师则认为此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郭律师讲,故意杀人分两种状态:一种是直接的故意杀人,指的是主观实施了希望致他人死亡为目的的行为;另一种则是间接的故意杀人,指放任他人可能会死亡的行为。在判刑时,间接的故意杀人会比直接的故意杀人轻得多。而此案当中李志胜在受害人落入河中后,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最终致受害人溺水死亡,这就是一种间接的故意杀人,所以理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对李志胜一案的最终判决,本报将继续给予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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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间接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预见都是一种可能性的预见,如果是必然发生而实施行为,则是直接故意杀人。但显然两者在预见可能性发生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发生的可能性,但其主观上认为不会发生的可能性更大。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发生可能性的程度并没有判断,在主观上他更关注的是另一个特定目的的实现。这一区别点可以作为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要素之一,但从实践来看,认识因素更多的表现为主观心理活动,较难认定。因此要把握两者的界限,更重要的还是要把握意志因素。

  《江南时报》(2006年03月03日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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