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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工党中央提案建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4日21:47 法制日报

  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障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是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一直没有在相应的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得到体现,制约了以法律手段解决环境和生态问题。

  在全国政协十届四次会议上,农工民主党中央提出提案,建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用法律手段保障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

  农工党中央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激发环保的公众参与,不仅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要保障,也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不断推进的重要体现。

  农工党中央在提案中认为,这一制度的具体建构应包括:

  --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原告资格应突破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律"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实现原告资格的扩展。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特定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个人等三类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其中,特定国家机关为检察机关,其应有权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提起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相关社会团体为环保类非政府组织;个人则是具有我国国籍、年满18周岁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环境公益诉讼范围是指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界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被诉对象的不同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均应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确定,应以概括加排除列举的方式在相关法律中予以规定。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障制度。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效运行的配套制度应包括:一是鼓励公众参与的制度。由国家承担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费用,实现审判成本的"公共负担"。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败诉人承担。二是建立由国家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物质利益补偿的机制。鉴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举证能力较弱,应在立法时减轻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于许多环境侵害具有累计性,需要相对长的时间才能被人们所认识。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应给予一定程度的放宽。三是建立有效执行制度。公益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应根据预防原则,在作出判决前暂时中止被诉的行政行为,防止造成更大的破坏。在责任形式上,如果被告的行为只是对环境造成了损害,而不涉及对人的损害,法院应判决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当被告的行为既对环境造成损害又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还应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判决其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四是建立防止滥诉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特点是扩展了有权依法起诉的主体,这就存在着滥诉的可能。对此,应设立一定的制度来防止滥诉的发生。如实行行政投诉程序前置制度。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主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所涉事项做出决定并及时采取措施,公民或其他有权主体可以自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五是实行原告资格审查制度。法院在正式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审查原告身份是否合法、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起诉是否有理由。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召集原、被告以及社会有关人士,在辩论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立案和进入实质审理程序。六是实行受理后不予撤诉和调解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一旦由法院受理,原告就无权要求撤诉或调解,并应按照法庭要求,积极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

  本网北京3月4日讯

  (责任编辑: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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