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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冒用股东签名海淀法院判其侵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7日08:31 法制日报

  2月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樊女士与她原先的东家———北京中咨华科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法院虽然判决中咨华科公司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又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结果,樊女士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中咨华科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樊女士是公司的原始股

东,出资人民币2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公司在经营期间,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公司在未通知樊女士的情况下,召开了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引入了新的股东。令樊女士气愤的是,该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她本人书写。樊女士认为,公司这种行为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在股东会会议程序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且未经她同意就向公司引入了新的股东,增加了原有六名股东在公司的出资,致使她在公司的股权被强行稀释,侵犯了她的股东权和财产收益权。而公司伪造她的签名,属于欺诈行为。为此,樊女士诉请法院确认公司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的决议无效。

  中咨华科公司另有说法。公司称,自2003年8月2日起,樊女士已经不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因为其一再违反规定,公司对其作了辞退处理。根据协议书中的规定,樊女士被辞退之日起,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但她长期拒不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手续,导致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干扰。2003年12月公司在办理增资手续过程中,冒用樊女士姓名是不得已之举,并不意味对樊女士股东权的承认。公司召开第一届第十次股东会时,樊女士已经不再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当然没有义务通知其到会。即使其有股东资格。也不能否认会议的合法性。按照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减少或增加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就可以。此次股东会议上代表9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是合法的,因此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中咨华科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冒用樊女士签名的行为,导致了股东会的召集及决议程序的瑕疵,确实侵犯了樊女士的股东权。但依据公司法及中咨华科公司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前,樊女士持有中咨华科公司1%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及参与表决,均不会产生改变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内容的状况,且公司的各种状况均难以回复到初始状况。故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属有效。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驳回了樊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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