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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7日08:31 法制日报

  法释漫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守晔

  人民法院依法办案,首要的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一案当前,程序优先,通过正当和规范的诉讼程序,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科学界定刑民关系。

  为了防止先刑后民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对于刑事优先的“少数案件”进一步加以界定。譬如《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7年7月21日)规定: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都是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并可根据情节依法给予罚款等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1997年11月25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九条规定: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里显然是全案移送全部按照刑事犯罪处理,而且其前提是对于构成犯罪十分有把握,如果把握不大,与其驳回起诉,倒不如中止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则继续审理。质言之,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譬如标的物就是赃物,则应全案移送。这里对先刑后民的适用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该同一性表现为:1、主体的同一性。刑事责任人即为民事责任人。2、客体的同一性。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3、内容的同一性。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一致的。行为人既违反了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又违反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其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实际上赋予了受害人以选择权: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处理以后单独民事诉讼。

  然而,对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明确将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等经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法释〔2000〕47号《规定》,对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只能由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已经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了。应当注意的是,在财产不足时,首先责令向受害人退赔,仍有剩余的,再追缴。

  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时,世界两大法系的做法不尽一致。英美法系一般刑民分诉,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是对刑民分诉的最好诠释。虽然刑事陪审团判决辛普森无罪,但民事陪审团却一致认为被告辛普森对受害人负有民事责任,判决辛普森赔偿原告850万美元,并向两名受害人的家庭各支付12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大陆法系的做法一般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

  先刑后民在我们国家并非法律原则。它作为一种处理刑民交叉的司法方式,在提高效率、节约成本方面有优势,但是在很多时候可能会阻断或者阻挠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而且有时会与《刑法》第36条、《公司法》第215条和《证券法》第207条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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