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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将集体存单借给他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情形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7日09:01 检察日报

  案情:2000年2月至2001年10月,建行某办事处信贷股杨某以他人名义办理了13笔贷款,共计34万元贷款于2002年5月1日到期,借给他人。2001年底,杨某轮岗到该办事处下设的储蓄所,在移交手续时上述问题被单位发现。2002年3月,办事处决定让杨某下岗收贷。2002年11月,杨某找到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某,以应付上级检查为由,要求借用李某保管的集体存单,李某答应并在杨某写下“今借存单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应付检查,十日内归还”的借据后,将村里3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定期存单一张交给杨某

。杨将存单拿到办事处后,办事处提出还需出个函说明该村为何人担保。杨再次找到李,要求给其开担保函,李便将一盖有村公章的稿纸交给杨,杨在上面填写内容后,将此证明交给办事处。2002年12月18日,办事处用35万元的存单及函件补办了质押手续。2003年1月20日,办事处因贷款逾期,从该村定期存单中扣收35万元抵偿贷款本息。

  分歧意见: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轻信杨某的谎言,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杨某应付上级检查,没有挪用公款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且不明知存单借去是用于抵押贷款,之所以造成35万元被扣收的结果,是建行办事处违规操作所致。同时,李某挪用的是存单,对此种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故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李某在明知公款不能随意挪用的情况下将35万元的存单借给杨某用于应付检查,其主观上有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公款使用权的行为,并致35万元无法收回,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首先,李某一开始就知道杨某向其借存单是为了应付检查,并且又于10日后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稿纸一张,为杨某使用该款提供了进一步的帮助;同时,杨某找李某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并用于非法目的,而非以银行名义。作为集体存单的保管者,李某无权向他人出借集体存款,集体存单一经脱手转与他人,就应视为挪用公款行为成立。

  其次,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谋取私利为构成要件,李某的行为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且挪用银行存单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并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挪用银行存单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最后,杨某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李某行为的定性。杨某在借款时明确告诉李某借款是为了用于应付检查,而杨某将公款用于抵押贷款只是对已挪用公款进行进一步处理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李某挪用公款行为的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甘肃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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