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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需要从三方面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7日09:01 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条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被害人含法定代理人,下同享有抗诉请求权。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被害人不知享有此项权利,或者由于法院给检察机关及被害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不一致使得被害人无充分时间行使该项权利以及原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主观因素等多方面原因,使得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事实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为此,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刑事抗诉请求权

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

  1.应增设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享有抗诉请求权这一告知义务。由于有些被害人法律知识较少,不知道有抗诉请求权这项权利,这就使得被害人很难行使此项权利。因此,建议在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内容上加以补充,即规定检察机关在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应具体规定法院给被害人及检察院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次序。虽然刑诉法在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含被害人及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及检察院。但由于法院给检察院及被害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有时不一致,就有可能出现当检察机关先于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时,被害人在收到判决书后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时检察机关的十日抗诉期已届满的状况,最终造成了被害人丧失请求人民检察院依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利。有鉴于此,应具体规定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应当在送达检察机关之前或同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行使抗诉请求权。

  3.应建立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抗诉请求程序的内部制约机制。由于原办案人员受原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认识影响,在审查被害人提出的抗诉请求时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难以深入细致地进行审查,从而可能影响其对抗诉请求的公正审查。因此,应规定不得由案件原承办人审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而应换人或由专门部门统一审查,以保证审查人员能对是否抗诉提出正确意见,从而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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