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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组成人员管理村务时受贿的法律思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8日17:50 法制日报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组成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犯罪,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构成受贿罪;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随着我国农村的发展,此种行为越来越多,笔者对此作了一些思考,现提出些许浅见以求共同探讨。

  一、村委会组成人员管理村务时受贿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管理村务,具体包括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一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村内修建公路,设立集体企业等,另外,还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一)构成受贿罪与否应区分情形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的前两种人员,但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第三种,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1、村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能时,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出解释如下: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该《解释》在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是以其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为标准的。

  2、村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管理村务工作职能时,则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一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村内修建公路,设立村集体企业等等,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委会组成人员行使管理村务工作职能是村民自治。人民政府只是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是领导,且人民政府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是不得干预的。由此可见,村委会组成人员从事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工作,与其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存在本质区别。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指与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有关的公务,而不包括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因此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

  (二)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

  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虽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否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呢?笔者认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村委会不具有公司、企业性质,其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村委会组成人员不属于公司、企业的人员,其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改建议

  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那么该行为是否可构成犯罪呢?从现行法规范来看,对于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没有相应的条文将其规定为犯罪,也即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显不属于犯罪行为。

  法律虽没有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法律但却规定了村委会组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的行为构成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将职务侵占罪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将挪用资金罪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体都包括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村委会组成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的行为就可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的行为、挪用村集体款项的行为相比较,其主体都是村委会组成人员,都是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比后两者社会负面影响更大。而法律无明文规定前者为犯罪,却规定后两者构成犯罪。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涉范围广泛,而且在我国农村有愈演愈烈之势,对此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以防止广大群众对政府惩治腐败的政策失去信心。然而我国刑法却未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我国刑法规定不够完善。

  笔者认为这是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这一与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规定不完善导致的。该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仅规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没有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进去。这样就造成了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处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境况。为不放纵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使法律得到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扩大,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同时,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求同受贿罪相区别。这样,不但能将村委会组成人员包括进去,还可以将其他组织(如村党支部)的人员也囊括进去。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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