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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轻罪案件"分类审理""流程提速"引入刑事诉讼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8日17:50 法制日报

  案由

  目前,我国的沿海开放城市正经历着以外来人员刑事犯罪高发为标志的社会阵痛,开放程度、发达程度与刑事发案率成正比增长。开放度越高,经济越发达,外来人员越多,刑事发案越高。分析江苏省省各市的刑事犯罪走势,上世纪八十年代前后,徐州市刑事案件高发的“老大”地位不可撼动,而今已降至苏州、南京、无锡、常州之后居第五位。以苏州

市为例,近10年来的刑事案件,经过了以本地人为主、本地人与外来人员各占一半,到现在外来人员占70%以上的演变过程。积极研究应对外来人员高犯罪率的问题,已成为各沿海开放城市所共同面临的突出社会问题。通过打、防、控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来遏制外来人员犯罪率逐年上升的势头是创建“平安城市”的重中之重。

  这是一项包括对外来人员的接纳引导、社会救济、集宿管理、劳资维权以及人权的无差别保护等,社会管理与服务在内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如何解决人少案多的矛盾,确保案件质量,建设“法治城市”和和谐社会,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在此提出将苏州市检察机关探索出的轻罪案件“分类审理”、“流程提速”的诉讼工作机制列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构想,正是希望以人权无差别保护为前提,保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依法惩处犯罪的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案据

  一、司法实践层面,存在“提速”的迫切要求。

  1、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人大的直接干预下,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了一次集中清理和整治。由于现行《刑诉法》在侦、捕、诉、审等诉讼环节上仅对普通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规定了期限和延长期限,没有对轻罪案件的简易程序(审判程序除外)及其期限作出规定,以至于轻罪案件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盗窃手机(价值1050元)一审案件至少可以关押130天却没有超期羁押。侦、诉、审的任何一个诉讼环节,承办人在受案之后,没有诉讼时间的紧迫感,能够“笃悠悠”地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据统计,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办案期限在90天左右)。诉讼效率之低下、看守所压力之膨胀、被羁押人的人权被漠视,均可见一斑。这是没有超期的“超期”,看似合法的“侵权”。

  2、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公安机关有“快侦快结”的经验,检察机关有“快捕快诉”的经验,审判机关有“普通案件简易审”的经验。只不过在适用对象的类别上我国的做法与国外的通常规定正好相反。我国“快侦快结”、“快捕快诉”的适用对象通常是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而轻罪案件“慢侦慢结”、“慢捕慢诉”也无人关注。这种为追求“严打”执法效应而“宴席快吃、便饭慢嚼”的做法本身就违背了刑事诉讼固有的节奏和规律。因为:重大案件固然重要但毕竟比例较少;轻罪案件因其面广量大而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应通过保障嫌疑人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把逮捕的惩罚性限制到最小程度。那样对打击犯罪是十分有效的。

  “快侦快结”、“快捕快诉”是建设“平安地方”、“法治城市”的迫切需要。而司法机关办理重大案件尚能“快侦快结”、“快捕快诉”的经验,恰恰证明了轻罪案件有着广阔的“提速”空间,只要对适用对象稍作调整即可。

  二、司法机关的“提速”探索,取得了初步的收获。

  2004年下半年,苏州市吴中、张家港等地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轻罪案件“分类审理”、“流程提速”的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功。高检院、省检院、市检察院三级检察院的《工作简报》分别刊登了有关“分类审理、流程提速”试点工作情况介绍。省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在2004年11月,专门发文转发有关具体工作做法。高检院侦查监督厅杨厅长对省院上报的吴中区院实行“批捕案件分类审理、简易案件流程提速”的材料作了重要批示,并对如何保障案件质量作了重要指示。2005年3月,苏州市检察院将“分类审理、流程提速”新机制在全市进行了推广,并进一步改进做法,总结经验,在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作了交流。高检院朱孝清副检察长专门作批示,肯定了苏州检察机关的“提速”改革。

  侦查和起诉阶段“提速”探索表明,这种工作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

  1、大幅提高了办案效率。

  以吴中区院为例。2005年上半年,该院批捕案件质量在“两个百分百”(起诉率100%、有罪判决率100%)的基础上,通过案件分类,加快了简易案件办案流程。2005年上半年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278件500人,其中有96件133人适用简易提速程序,20件96人按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挂牌竞办,1件1人24小时特别审查程序。简易案件审查逮捕环节的平均办案天数仅为2.21天,捕后审前羁押时间缩短为37.92天,实现了新机制设计的预想。

  2、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人权。

  “慎用逮捕权”思想是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慎用逮捕权包含了两重意义,一是可用可不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就不使用,用其他较轻缓的强制措施代替;二是必须使用逮捕强制措施的也要节制使用。“分类审理、流程提速”新机制加快了侦、捕、诉的办案节奏,初步消除了审前羁押与实际判罚的倒挂现象,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有效防止了审前羁押与实际判罚的倒挂现象。

  3、合理扩大了侦查监督内涵。

  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能中侦查监督职能是一项核心的,具有统率作用的职能,侦查监督部门的命名也源于此。但长期以来,我们对侦查监督的内涵理解过于狭隘,主要精力集中在纠正违法上。而“分类审理、流程提速”新机制合理扩大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内涵,即通过《捕后侦查期限建议书》形式对侦查期限进行监督。实质上是对“不作为”和工作效率进行法律监督,保证了轻罪简易案件的及时审理,推进了检警关系新的发展。

  方案

  “分类审理、流程提速”的新机制最初源于解决案多人少矛盾,而在全省乃至全国来讲,这一矛盾并非是侦查监督工作面临的主要矛盾,所以,这一工作机制不应当局限于检察机关一家。那么这一新机制是否有价值在更广泛的区域内推广,进而写入《刑事诉讼法》呢?回答是肯定的。首先,新机制的综合效应是多方面的。它既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还合理扩充了侦查监督、法律监督的内涵。第二,新机制推动了司法队伍建设。通过分类,承办人自主选择案件办理,有利于培养专家型的办案人才。第三,新机制符合法理,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环节简易程序相衔接。根据案件客观规律,在侦查、批捕、起诉环节设置相应的简易程序,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贯穿一线,更为完备。

  此外,我们建议在将轻罪案件“分类审理”、“流程提速”的工作机制引入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有关提速的目的:在确定“提速”目的时应当明确以下三条:①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效率;②严格执行逮捕条件和贯彻少捕原则;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迅速审判的权利。

  2、有关提速的范围。从《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看,首选的“提速”范围应当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但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确定的案件范围相配套,《规则》第二条对“提速”范围进行了有限扩大,“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初犯、过失犯等较轻罪案件,符合第一条第二款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3、有关提速的流程。在流程的结构上主要分为“诉前”和“诉后”两个阶段。确立法院在控制“诉后”流程的主导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同理,确立检察院在控制“诉前”流程的主导地位也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这是快速起诉形成预备程序之必须;另一方面,也弥补了检察机关对直诉案件侦查活动缺乏动态审查与监督的不足。

  4、有关提速的实质内容。“提速”成为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后具有维权意义的救济措施。以减少羁押为核心内容的轻罪案件流程“提速”,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涉嫌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二是“对涉嫌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律不得延长刑拘或逮捕的羁押期限”;三是把羁押状态下轻罪案件侦、捕、诉、审的办案期限压缩在30天以内。为此,公、检、法机关均应在内部形成应对“提速”的高效工作机制。

  5、有关提速案件的变更。轻罪案件流程“提速”的本身是附条件的,一旦所附条件变更或消失,就应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结合实践可设定五种情形:①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②被告人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③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④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⑤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查起诉的情形。有以上5种情形之一出现,就应转入普通程序。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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