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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需法律护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3日08:15 法制日报

  备受业内人士关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有望在今年年底出台。这部条例之所以备受大家瞩目,就是因为在互联网发达的今天,产生了很多新的信息传播技术和途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法律纠纷

  本报记者 席锋宇

  一种应用了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的新型图书馆,也称为数字图书馆的网络新技术流行起来。

  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无疑使我国图书馆事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但是在促进作品更广泛传播的同时,而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相关法律规定,引发的版权纠纷案件不断出现。

  近日,清华大学78岁的教授黄延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起诉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未经自己允许,将自己所著的《二三十年代清华校园文化》一书在方正弟子有限公司开设的数字图书馆中使用,这种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目前海淀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

  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号称全球最大的中文数字图书网,有关媒体报道中透露,公司实际签约作者的人数和签约量与公司公布的数字有很大出入,签约的有效率仅为15%至20%,存在版权漏洞。文物出版社起诉该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一案有了结果,双方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超星向文物出版社赔付人民币30万元。原告文物出版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现行著作权法明确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定义,规定了网络传输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草案)》其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注明公共图书馆可以不经其许可(除去本人声明不许使用的外),作为公众阅览的内容,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是前提是必须符合“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三个条件。数字图书馆在制作数字化复制品软件之前,首先要依法取得受保护作品作者的许可,并且付给作者相应的报酬,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定许可"的获得,并且著作权法规定了必须“合理使用"的条件和范围。

  而图书馆界普遍认为,目前的版权法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限制过大,版权的制约甚至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瓶颈,因此也在呼吁图书馆权益的保障。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图书馆法,现在只有1982年12月文化部颁布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和1987年7月当时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这是行政性的条例和规程,显然不能规范数字图书馆这样超大规模数据库资源的建设和使用。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图书馆副馆长陶锡良说,仅仅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也就是“合理使用"的规定,无法满足数字图书馆实际需要。因为这一条款中有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复制作品的范围只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如果复制其他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的作品,就可认定为侵权。这样一来,有关“数字图书馆建设要考虑图书信息资源共享、联合所有拥有文化信息资源单位"的提法,就和这条法律规定相冲突。第二,复制的目的只是为了陈列或者保护版本,而如果在网络上传播,或网络读者下载也可视为违法。如果按照现行法律去做,其实是背离了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初衷。他建议,如果法律要保护图书馆职能的社会公益性,让图书馆最大限度地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使图书馆充分地为科教兴国战略服务,那么“合理使用"的法定范围要适当扩大,专门为数字图书馆开辟一个“合理使用"的特区。

  数字图书馆无论从开发到运行,无论是公益服务还是商业运作,都不能背离图书馆的基本理念,就是它至少应具备公益性、非盈利性和开放性,都要依法处理好原作品作者、自己本身和读者(用户)三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图书馆的数字化馆藏凭借着网络技术更迅速更方便地为人们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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