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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反复不一定就是倒退——关于“是否恢复卷宗移送主义”的一点意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3日09:24 检察日报

  ■从我国审判程序改革的趋势来看,刑事审判方式多样化已经成为共识。审判方式的多样化暗含了起诉方式多元化的内在要求。根据审判方式的实践需要,多种起诉方式将同时并存。

  

  ■起诉方式的立法设置究竟是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还是起诉书一本主义,是一个制度选择问题,无所谓倒退或前进。起诉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关键要看它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调是否和谐。

  

  ■我们必须理性地看待立法反复这一问题。在各国立法例上,基于立法思路的变化或者因为新法实践效果不佳而回归旧法的例子,也并非少数。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进行了修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只需移送载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在起诉方式上,我国既不是全卷移送,也并非起诉书一本。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再次提上立法议程,起诉方式改革问题又一次引起了各界的关注。2005年10月10日和2006年2月16日的《检察日报》发表了两篇文章,针对我国起诉方式的改革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在此,我们不揣冒昧,也来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为讨论的深入呐喊几声。

  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有机整体并作为整体发挥着应有的制度功能。因此,各项具体程序的设计应当与相关程序相匹配。就此而言,起诉方式的选择并非一个孤立的问题,而应当与审判方式的立法选择相呼应。从我国审判程序改革的趋势来看,刑事审判方式应当多样化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在此前提下,我们必须看到,审判方式的多样化事实上暗含了起诉方式多元化的内在要求。换句话说,起诉方式应当与对应的审判方式相适应。其实,我国现行立法亦是如此。例如,第一审普通程序采取“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义”,简易程序则实行全部卷宗移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起诉方式的制度建构应当坚持多元化的基本立场。即,根据审判方式的实践需要,多种起诉方式将同时并存。

  在起诉方式多元化的前提下,单就普通程序而言,起诉方式究竟应当作何选择呢?我们的基本观点是:起诉方式仅仅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技术性操作规程,它本身并没有好坏之别,更没有对错之分。因此,起诉方式的立法设置究竟是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还是起诉书一本主义,是一个制度选择问题,无所谓倒退或前进。而且,起诉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关键要看它与配套制度是否适应,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调是否和谐。

  在起诉方式问题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借鉴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基本精神,弱化了庭前审查的实体内容。但是,对于这一改革,学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是:该项改革并没有实现其预期效果,即防止庭前预断以促进法庭审理的实质化。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方式或者是“穿新鞋走老路”,或者是从庭前看卷改为庭后看卷。更重要的是,如果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告人根本没有辩护律师的协助而只是凭着自己的莽撞单打独斗,那么,就不得不承认,没有严格贯彻现行法规定的起诉方式,对于被告人似乎也并没有什么坏处。其实,立足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没有辩护律师这一特殊国情,片面强调法庭的被动性而忽视法庭的“诉讼关照义务”,片面强调当庭出示调查证据而忽视被告人根本没有还手之力的现实,固然理论上无可挑剔,操作起来却未必切合实际。因此,我们殷切期望,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无论选择什么样的起诉方式,都应当慎重反思相关制度的现实可行性问题。

  就我国起诉方式的立法完善而言,我们认为,无论是回归全卷移送还是走向彻底的起诉书一本,都不是单纯的起诉方式本身的问题。为了发挥特定起诉方式的应有功能,我们必须进一步考虑,与此同时,还应当构建哪些配套的制度才行。具体而言,如果选择全卷移送的做法,就需要考虑如何防止法官的庭前预断;为此,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设置就成为确立该起诉方式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如果选择起诉书一本主义,就不得不考虑由此造成的一步到庭的弊端;为此,构建必要的庭前准备程序(如庭前会议、证据开示等制度),以保证有序、高效的庭审活动,将成为制度完善的应有内容。总之,就我国现行制度而言,不论选择哪一种起诉方式,都必须考虑辅助制度的立法构建。在此意义上,对起诉方式的选择,事实上必须同时兼顾构建辅助制度的难易程度、可能需要支付的哪些成本以及付诸实施后的现实可行性。

  在我们看来,既然两种方式没有孰好孰坏之分,既然两种方式都意味着必须进行相应的立法调整,那么,回归卷宗移送也并非绝对不行。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是否需要“倒退”,关键在于是否合乎整体制度发展的方向、是否契合司法现实的需要。一项制度被人们选择,势必还要受到实践的检验。实践是最好的试金石,经过它的检验与评判,适合的制度将继续坚持下去,不适合的当然应当加以替代或修改。在后一情形下,即使重新回到从前似乎也未尝不可。因此,重要的不是立法反复,而是立法反复是否确有必要、是否合乎需要。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我们必须理性地看待立法反复这一问题。在各国立法例上,基于立法思路的变化或者因为新法实践效果不佳而回归旧法的例子,也并非少数。试想,如果一个被选择的程序手段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是否必须将错就错?此时,立法者回归旧法,是否一定是立法的倒退?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并非赞同回归全卷移送。之所以如此发问,只不过意在强调:对于不同制度方案的讨论应当抱有必要的宽容。其实,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起诉方式改革方案的“众口一词”不恰恰是一个教训么?因此,在新一轮修法中,我们希望能够丢弃不必要的“制度包袱”,重新回到问题的起点并直面问题本身,围绕两种甚至更多制度方案的选择,展开一种不含任何成见或预断的理性讨论。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硕士研究生)

  (如有不同观点,欢迎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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