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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存公款套取资信证明如何定性关键看该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何种权能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3日09:24 检察日报

  案情:黄某系某国有百货公司经理,2002年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进行资产变卖,安置职工,在此期间,通过变卖资产所得资金均由会计周某用个人存折保管。2003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指使周某将公款30万元以自己女儿的名字存入某银行,并留有密码,存单仍由周某保管。2004年7月24日黄某以该30万元存单向银行申请个人存款证明(资信证明),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办理签证时使用。银行出具存款证明后,该存款被冻结3个月。2005年4月19日周某取回该款及利息。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黄某将公款以其女儿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是存单仍然由公司的会计保管,该公款未脱离百货公司的控制,黄某并没有侵犯到该款的使用权,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黄某以其女儿的名字将公款存入银行,虽然存单由会计保管,但仍导致了百货公司在这笔资金上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故而应当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3年8月3日至2005年4月19日。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黄某没有侵犯到该款的占有权,在以其女儿的名字存入银行以后,该公款仍然由百货公司会计控制着,因为存单是证明该款的唯一凭证,会计保管着存单,即公司控制着该款。但是黄某在利用这30万元的存单办理存款证明时,便侵犯了该款的使用权,通过这种使用,银行认定其确有30万元资金存在本行,从而为其出具了存款证明。故而,应当认定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期间应认定为从2004年7月24日起被银行冻结的3个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按照物权理论,一个物权包括了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显然,挪用公款罪不侵犯公款的处分权,否则便构成了贪污罪。这种情况下,便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公款的何种权能进行考量。一般都认为,挪用公款一定是侵犯到公款的使用权或者收益权,单纯侵犯占有权的情况也比较少见,因而容易被忽视。本案中由于财务管理的混乱,公款的占有权转移到个人身上,即百货公司经理黄某和财务会计周某身上。但是认定侵犯百货公司的资金的占有权还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单凭这种行为并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因为这种占有的转移也可能是为了保管公款,仅仅是形式上不符合有关财务规定而已,还是可以认为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但是如果出于此外的目的,将公款存于其他亲友的名下,违背了集体的意志,则此时的占有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思,已经侵犯到了百货公司的占有权了。

  其次,本案从一开始就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黄某将该款私存的目的是办理存款证明,这个行为侵犯了该款的使用权。根据银行的规定,办理存款证明要求该款在银行存入一段时间,在办理存款证明之前存款行为是办理存款证明的必备条件,因此,从黄某将该款存入银行起,就已经开始使用这笔公款了。

  再次,关于挪用公款期间的认定,应当以该公款在犯罪构成中受保护的权能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在以黄某的女儿的名字存入银行之时,该公款的占有权便发生了转移,其占有权受到侵犯,因此应从公款权能受到侵犯之时起计算,而挪用时间的终点应当是公款归还之日。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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