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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驾游车祸受伤 免责条款不免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5日11:50 大洋网-广州日报

  文/记者毕征通讯员穗法宣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

  在网上召集志同道合者一起自驾车出游在近年成为一种时尚。这种半组织半自助形式的民间活动出了问题由谁来负责呢?召集者往往对参与者“丑话说在前”,想参团先得签一份“免责协议”。可真出了纷争,法官却对这样的“免责条款”,明确说了“不”。

  缘起:自驾游夭折参团者索赔

  几年前的“十一”黄金周前夕,广州一家户外运动俱乐部在其网页上发布了“十一自驾车跨国游(广西—越南)”活动电子告示,其中列明了活动集中地点、日程、要求以及报名方法。爱好户外运动的西关小伙阿杰到经营部缴交了1760元的活动费,并签订了一份《自愿参加确认书》。

  活动如期进行,一路游山玩水,还算尽兴。但在活动的第五天出了意外,因司机失误,活动使用的小客车驶出路外,造成包括阿杰在内的多名乘员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责。事后,阿杰被送往广西当地医院,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两天后从南宁乘坐航班返回广州。阿杰随后以“旅游服务合同违约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将活动的组织者、该户外用品经营部的女老板杨某以及该俱乐部工作人员刘某告上法庭,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旅费的双倍赔偿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

  悬疑:网上召集活动谁来负责?

  活动的组织者并非常规的旅行社,但阿杰认为,活动组织者必须对活动的失败“负责”。可谁才是活动的真正组织者呢?

  刘某在一审中曾以证人身份出庭,自称是杨某开办的“×××户外用品经营部”的员工,代表该经营部安排并负责为上述“自驾车跨国游活动”租用车辆及雇请驾驶员、收取费用,所发布的网页广告也经过了老板杨某夫妇的同意,并说好活动经费若有盈余由其与杨某“三七分成”。

  可另一被告杨某却推得一干二净,矢口否认网上的告示是其制作、发布的,亦否认该次旅游活动由其组织,一切都是刘某操办,并且她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我和女儿同样出了活动费参加旅游,刘也同样写了收据给我,我也是受害人!”

  一审:既无欺诈不应“双赔”

  一审认为,以“俱乐部”名义在互联网上所发布的信息包括报名地点、集合地点、公布的电话等均和杨某经营的户外用品经营部的地点和电话一致,且部分团员是通过其经营部柜台前的pos机交纳活动费,活动费汇入的账户亦是杨某丈夫的账户,另一被告刘某也表示为杨所雇请,种种证据表明,杨某就是活动主办者。但被告在履行旅游合同时并无欺诈行为,因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规定。据此,一审判令杨某向阿杰赔付1784.50元,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杨某不服。她认为,仅凭一份网上的活动召集告示是不足以证明自己该为此负责的,“在网上注册俱乐部不需要任何手续,任何人都可以注册,是虚拟的,活动都是由刘一手策划的。”杨某进而提出,即使活动召集是一份旅游合同,自己也可“免责”。因为,所有参团者都签了《自愿参加确认书》,其中约定:“……对于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俱乐部不负法律、经济和医疗的责任……俱乐部为每位队员投保十万元旅游安全人身保险。当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将按不同事故的理赔标准给予赔付,本俱乐部不另外承担赔付责任。”

  不久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书》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于是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析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免责条款”不免责

  双方都确认了“免责条款”,为何主办者还要承担责任呢?“该条款无效!”广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陈冬梅法官分析此案时指出,“《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此,该召集书免责条款不能作为杨某免责的理由。

  陈冬梅法官进而指出,杨某是否活动的召集人和主办人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某虽否认上述网页是其制作、发布,亦否认该次旅游活动由其组织,并表示该次旅游活动由刘某组织、主办,但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为何刘某可以利用其经营部的地点、电话进行宣传,并利用其柜台的pos机和账户收取活动费用,故法院可以推定杨某就是该次自驾车旅游的召集人和主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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