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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私权”并不有损“公权”神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6日10:35 大洋网-广州日报

  ■本报记者张强策划王文琦

  尹田教授简介: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博导、物权法起草小组成员。主要个人专著有《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国物权法》、《民事主体制度理论

和立法研究》、《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等。

  日前,全国人大正式提出,《物权法》将纳入今年的立法计划。针对此前传出的“一封公开信导致立法进程中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物权法起草小组成员王利明予以否定并表示,物权法草案尚有一些技术性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

  无论怎样,物权法的立法将继续成为未来一两年内我国法治建设的“热点”与“争议点”。因此,对“争议”加以理性地剖析就显得尤为必要。带着这一目的,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博导、物权法起草小组成员尹田教授。

  公有制是所有制而不是所有权

  记者:“所有权”与“股权”是国企改革过程中常见的两个概念,您能详细地解释一下吗?

  尹田:决不能把“全民所有”中的“所有”简单地等同于“所有权”,不能把国家财产、全民所有和国家所有权这三个概念相混淆。一切归国家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利都称为“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只是“国家财产”的一种;国家既可以享有所有权,也可以享有债权和股权等其他权利。我国《公司法》在作出修改前,对于公司的财产,投资者享有的是“所有者权利”;修改后,投资者享有的是“投资人权利”———股权。该处修改的言下之意即是认为“所有权”与“股权”有别,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如:国家通过参股投资的方式成立一个国有企业;根据我国的法人制度,资本金一旦注入新公司,这笔资本金就成了新企业的资本。国家随之丧失了对这笔货币的国家所有权,同时换取了股权,国家对新企业享有投资人权利。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出售的实际上是国有企业的资产和国家作为投资人所享有的股权。

  记者:一种意见指出:“国家财产归全民所有,所以只有经过全体人民集体大讨论或经由全国人大讨论通过才可对其加以处分,否则即构成违宪。因此,国务院无权出售国有资产与国有股份”。这种批评意见是否站得住脚?

  尹田:物权法草案规定,国家所有权应当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批评意见则认为,应当由全国人大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可事实上,后者显然是行不通的———全国人大是立法机关,不是执行机关;假如让全国人大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则全国人大“既是立法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这显然与法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既然全国人大无法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那么,这个重担就只能落在国务院的身上了。批评者提出的“国有资产监管不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该如何改善与调整”的问题,而不是“国务院是否有资格”的问题。更何况,国企生产的产品在出厂前都属国家财产,难道每家国企每卖一批产品都必须事先征得全国人大的讨论通过?国务院如果认为继续参股某家国企有悖于国家利益,那么,国务院当然有权出售国有股份。个例中的所有权变动不能与整体意义上的所有制混为一谈;“公有制”描述的是所有制,而不是所有权。

  “国家财产”不在物权法规范范畴

  记者:有批评指出,不把“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规定入物权法,实际上是要“重点保护私的利益”,您怎么看待这种观点?为什么不在物权法中就“国家所有权”作出规定?

  尹田:首先,持这种观点的人并不了解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由于历史原因,世界各国普遍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宪法、行政法等)与私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前苏联与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无不如此。公法与私法之间有着“职能分工”,公法主要保护公的利益;私法主要保护私的利益。以权利创设的根据为标准进行划分,凡依据公法创设的权利为公权;凡依据私法创设的权利为私权。“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一条公法原则,而不是私法原则。国家所有权是由宪法创设的,如:宪法的第9条和第10条已经列举了哪些财产归国家专属所有,这些规定即是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根据。因此,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应该是公权而不是私权,作为公法的宪法已经确认了作为公权的国家所有权,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完全没有必要、也没有资格对作为公权的国家所有权作出规定。

  其次,在实际操作层面,物权法无法对国家所有权作出规定。国家所有权是公权,具有与私权完全不同的特征,如: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所有权不可转让,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被进行民事诉讼上的强制执行、不得被列入破产财产。而物权法的绝大多数规定都不适用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物权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公示”原则———要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就需要进行登记,以作为所有权“宣示”。可在我国,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矿山等)是不需要登记的。由于权利性质的不同,物权法的其他一系列细节性规则也同样不可适用于国家所有权。因此,国家所有权根本无法被规定入物权法。

  再次,国家所有权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地位高于私人利益,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因此,把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实际上是把高于私人利益的、通常情况下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混为一谈,是降低了国家所有权的档次。

  必须指出的一点是:承认私权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否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也不会与现行的《国家资产管理法》等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之规定发生冲突与矛盾。

  “合法财产”方受保护

  记者:目前流行着这样一种担忧:物权法一旦颁布,会加剧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担忧有必要吗?

  尹田:这种担忧完全没有必要。因为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的前提是该财产权是“合法”的,非法侵吞所获得的财产都不可能受到物权法保护。

  我认为,物权法未颁布的情况下私权得不到强有力的地保护,这给我国带来很大的损失。据我所知,每年都有大量的中国资金流向海外,这是因为,中国的富人在挣到许多钱后感到“缺乏安全感”,所以不在中国做长远规划,这也给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的损失。

  通常情况下,法律应该主动地去适应社会生活,而不是社会生活主动地来适应法律。如果老百姓一致认为某项行为是合法行为,则这项行为在法律上被判断为合法的可能性就非常大。

  物权法不能“劫富济贫”

  记者: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只保护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会拉大贫富差距,因为“穷人的破房子远远地不如富人的别墅值钱,所以物权法对穷人与富人的保护不可能是平等的,实质上是保护富人的财产权”,您怎么看?

  尹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其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要对不同主体给予平等保护,其中当然包括个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发展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由于人在竞争中所表现出来的天赋、勤奋程度等各不相同,因此,必然会存在分配上的差距,贫富差距具有其合理性,不合理的只是贫富差距悬殊。物权法不是财产分配法。贫富差距问题可由税法等国家分配法来加以调节和解决。在调节的过程中,需要把握好“度”:假设一个富人挣了100块钱,倘若国家征走了50块钱用于再分配,他可能意见不大;但倘若国家征走了90块钱用于再分配,他的意见可就大了,他很可能就从此懒惰、不去努力挣钱了,这对我们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

  批评者认为“穷人的破房子远远地不如富人的别墅值钱,所以物权法对穷人与富人的保护不可能是平等的,实质上是保护富人的财产权”。可是,穷人的破房子对穷人而言就毫无意义了吗?就不需要得到法律保护了吗?哪怕是破房子,那也是他的栖身之地啊;他要是没了破房子,又该住哪里去呢?在没有物权法的情况下,富人由于社会地位高,他人不敢轻易地侵害他对豪宅的财产权;穷人则不然,他由于社会地位低而容易遭欺负,他更需要物权法。事实上,我们的社会主义不是要把富人变成穷人,而是要把穷人变成富人,穷人和富人不可能在一夜之间齐头并进、贫富无别,劫富济贫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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