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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力这样处理闯红灯的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7日01:39 东方早报

  文 郭小华等责任编辑 魏英杰 刘景 任大刚

  如果行人走路骑车不遵守交通规则,他的名字将可能出现在所在单位的内部通报材料上,其奖金发放、先进评比也可能受到影响。南京市有关部门正在酝酿中的这项政策,经当地媒体报道后,引发了市民的热议。

  我支持将处罚反馈单位

  对于南京“行人闯红灯反馈单位”,笔者表示支持。

  为何支持?理由一,乱世当用重典。南京市从3月1日加大处罚力度,闯红灯当场罚款20元。重罚之下,闯红灯依然不止。仅仅十天,就处罚了行人交通违法行为1486起。乱世当用重典,良好的习惯需要培养促进,不下猛药何以治闯红灯顽症?

  理由二这也是单位的需要。细节体现一个人的素质,闯红灯也正是一个人素质的体现。这样的通报,对于单位了解职工无疑起到了很大的辅助作用。单位即使不处罚不扣奖金,那在提拔在使用时,这也是一个参考,这样的人值不值得提拔重用,确实值得单位考虑。

  理由三,这与隐私权无关。如若说通报违法行为侵犯隐私权,那么是否法院还不能宣读判决公告?我们现在提倡建立公民信用档案,闯红灯等细节行为最能体现一个人的素质,这也应是信用档案所需内容。

  罚款不是目的,通报单位也不是目的。如若你不闯红灯,何必对“行人闯红灯反馈单位”表示出如此之忧? 江苏省江都市郭小华

  “闯红灯扣奖金”也有好处

   对许多在职人员来说,闯了红灯,通知其单位,这是一种精神上的施压;扣发奖金、影响评比,这是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惩罚。面对这些惩罚,稍有自尊心的人势必不会无动于衷,稍有记性的人日后就会收敛。

  而且,单位介入也有现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规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违法者的所在单位有权对违法者进行安全教育,至于如何保证安全教育的效果,所在的单位当然可以斟酌,甚至可以配合交管部门扣发违法者的奖金了。

  对乱闯红灯的现象,也许不必上纲上线,但我们不容回避的是,较之欧美国家,我们闯红灯的现象确实频繁。这就值得我们深思,为什么闯红灯一直根除不了?我们更需深思的是,“闯红灯扣奖金”与其说是交管部门的悲哀,说明交管部门“黔驴技穷”,不如说是闯红灯者的悲哀,一个思维健全的成人为何非要做连孩童都知道不妥的行为?以至于鸡飞狗跳闹到所在的单位。 南京晨报社王石川

  扣奖金的错误重于闯红灯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完全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给混淆了。警察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是国家司法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公民如果违反了这个义务,警察就有权依法对他进行处罚。公民和他所服务的单位之间的关系,却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他们之间的契约决定,超出这个契约规定的,则互不承担义务。

  南京这项酝酿中的“新政策”,其实质是要让违反交规的公民所在单位———无论是“学校、政府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代行司法处罚权了。这个错误的性质之严重,远远超过“闯红灯”,因为这是让没有资格行使国家权力的“单位”来行使国家权力,属于私相授受。

  如果这个逻辑推展开来,则单位的权力就可以理直气壮地逐步侵入个人们生活空间,公民在社会上乃至家庭中的任何行为,都可能成为单位对员工进行处罚的借口,整个社会结构又会逐步向“政企合一”的方向倒退,而这和改革开放以来,公民逐渐从“单位人”演变为“社会人”的大趋势是相悖逆的。 中国商报社邬凤英

  此举违背了法律的德性

   对任何社会来说,秩序先于其他一切价值,因此任何人都无一例外地需要接受管理。正因为如此,闯红灯通报单位、扣奖金等就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合理性的取得,在笔者看来,却是以公民权利的损失为代价的。这是由于权力行使者不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和情绪来行使的结果。

  众所周知,公权力保护的是普遍性的、公共性的利益,也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本质上就是普遍的每个人的利益。如果公权力被当成部门自身的工具,就严重违背了公权力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功能,就有可能使社会陷入混乱。

  法治社会追求的是一种法治下的安全。法治下的安全首先是个人的基本安全,只有处于法治下的安全,才能形成法治下的秩序。闯红灯扣奖金无助于法治秩序的形成。

  著名学者福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列举了“什么不是法治”的八条规则,仅就其中的“规则对人的行为规定得太过苛刻”来看,就极易产生此类“不是法治”的规则的可能性,违背了法律的德性。 河南信阳师院朱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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