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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执法不能牺牲公民的个体独立性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7日15:02 浙江在线

  如果行人走路骑车不遵守交通规则,他的名字将可能出现在所在单位的内部通报材料上,其奖金发放、先进评比也可能受到影响。南京市有关部门正在酝酿中的这项政策的初步设想是,由路面执勤民警对行人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反馈至学校、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由这些单位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职员进行教育、考核(3月16日《中国青年报》)。

  交警可以依法对交通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但无权介入被处罚者单位的奖金发放之中

。任何行政与执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但现行法律没有授权交警可以如此行事。交警的这样一种做法实际是擅自自我扩权,有违行政许可法不许自行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交通违章者的单位也无权就其违章行为对其实施经济处罚。很明显的,处罚交通违章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执法机关,而不能是任何其他的非执法部门,因为对交通违章进行处罚是执法行为,而且这一执法行为只能为人民警察及公安机关所专有。另外,单位处罚员工是一种内部处罚行为,所针对的只能是违反单位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的管理规定实际是一纸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都予认同的合同,既然这纸合同中没有纳入也无权纳入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单位自然也就不可越权扣发交通违章员工的奖金。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规定,但这只能表明单位应对员工的交通安全意识予以提醒,并不等于是授权非执法单位可对交通违章者进行经济处罚。

  应该承认,南京市有关部门酝酿“创新”出台这项政策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执法者与单位及组织的“联动”,达到进一步减少交通违章现象的良好目的。但问题是,这项政策即便能遂其愿,也是建立在执法者与有关单位的双重越权基础上,以交通违章者权益受到侵犯为代价。“两害相权取其轻”,如果承认,对交通违章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比并无主观恶意也未产生严重后果的交通违章危害更甚,就没有理由不为了人类的更大利益放弃如此规定的出台。

  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公民的个体与其工作单位的关系作出进一步的厘清。公民在一个单位工作实际只是与其建立了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因此除劳务管理事务以外,公民依然具有独自承担法律与民事责任的义务,同时享有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并非其所工作单位的附庸,公民的法律权利并不因为必须服从单位的劳务管理而就可以丧失,相反,公民依然具有作为公民个体的独立主体性,他的一切法律权利同样必须得到完全的承认。

  强调公民的个体独立性实际就是肯定一种素来遭受怀疑的“健康的个人主义”。“健康的个人主义”不是“放任的个人主义”,不是无拘无束,不受法律管制,而是在赋予个人以遵守法律与必要管理的义务的同时,承认其作为公民个体的独立主体地位。必须看到,对“健康的个人主义”的承认即是对人的权利的承认,也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自由的尊重,同时社会也能因为公民个体权利与自由得到尊重所能释放的空前创造力而取得不竭的进步。正因为如此,笔者以为对那种动辄以“通知单位”相要挟,“挟单位以令公民”的做法应该保持怀疑与警惕,因为这种做法正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体独立性为前提的。


作者: 魏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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